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221民初72号
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8256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387709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已自行解决,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