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1民初第1744号
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应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张金明,河南企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衍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希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张金明、被告东方希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69570.29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G4107150115001《锅炉超音速电弧喷涂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电厂锅炉超音速电弧喷涂服务工作,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30元,以最终实际喷涂面积为准核算总价。工程施工项目内容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的6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30%。质保期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10%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安排相关人员到甲方指定的现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已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69570.2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希望辩称,被告没有下发建设施工通知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结算报告,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验收结算;原告违反48小时工期的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施工价格处于下降态势,原告利用合同约定的不完整寻找不当收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东方希望作为甲方与朗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锅炉超意速电弧喷涂服务合同》,约定:超意速电弧喷涂数量为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30元,总价为930000元,最终以实际喷涂面积为准核算总价;施工标准以双方2015年1月20日所签订的电厂锅炉超音速喷涂技术协议约定标准,如质量要求与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存在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应按甲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比较优胜的原则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乙方完成甲方所指定的施工项目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税率为17%),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款项(以最终实际喷涂面积核算价款),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运行三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款项(以最终实际面积核算价款),自施工项目内容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否则拒付;乙方进入甲方指定现场48小时内完成施工内容,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并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朗力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方的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证明。依照被告方出具的验收证明,原告共完成喷涂工程量为2246.74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93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089470.99元。被告已支付519900.7元,尚欠1569570.29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朗力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签订的《锅炉超意速电弧喷涂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69570.29元,有被告方出具的验收证明为据,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方希望认为,被告没有下发建设施工通知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结算报告,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验收结算;原告违反48小时工期的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施工价格处于下降态势,原告利用合同约定的不完整寻找不当收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已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该工程的验收人员均系被告工作人或被告委派的技术人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的验收意见是代表被告的意见;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被告已验收认可,现依原施工量下约定的工期,认定原告违约,不能成立;双方对超出工程量的价格没有约定,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内工程量的价格结算。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0%即1880523.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9900.7元,应再支付原告1360623.19元。剩余工程价款10%的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360623.19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623.19元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6元,减半收取9463元,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17元,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246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克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