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3民初2415号
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东马沟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825640(1-1)。
法定代表人:候应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应周(特别授权),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8382524W(1-1)。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亚(特别授权),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朗力公司)诉被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应周、被告江河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修复高压泵用配件15根和400T水压配件4根,双方商定修理费为507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修复任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下欠20700至今未能清偿,无奈,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主管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河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根据被告公司的保存的合同和账单,被告公司仅保留原告的769.23元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700元不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江河机械公司与原告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协商,于2010年12月10日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为江河机械公司提供回程缸柱塞喷涂涂层等设备,并按江河机械公司要求进行安装,双方约定了单价价款、交货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提货时付40%,使用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50%,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及合同自2010年12月13日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江河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物品单价过高,与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协商,口头变更了合同标的的单价。2012年7月5日,洛阳朗力硬面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后经结算,2012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包含税款共计50700元。2011年1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30000元货款,下余207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及劳务费用20700元的事实,虽被告辩解根据其单位没有该货物的入库单且账单上仅显示尚欠原告769.23元保证金,但因该笔货物的入库单系被告公司自身管理的记录,被告是否确实收到货物,不应以被告的入库单为准,而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分两次共支价款30000元的收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果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货物及服务,被告不会也不可能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债务,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服务费用有异议,原告所开具50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会存放在被告财务部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上来看,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提货的时间等相关证据,合同中约定发生效力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即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10%的质保金给付的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3日。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及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相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较晚,应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自2013年12月10日重新计算时效。原告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四份短信记录,其中的三份并无回复记录,且并非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被告授权的人员发短信,并不足以发生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700元,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其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洛阳朗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超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孟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