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1574号   
 
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茂华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运营部经理。
被告: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迈新用地东侧、金鹿南路西侧、笙夏东路北侧(开发区纪元路2286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该公司安全总监。
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华禹公司)诉被告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华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杨凯,被告派特罗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华、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305940.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就钻井废弃泥浆井场不落地收集和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事宜约定进行合作,双方约定共同成立运营项目组进行泥浆不落地收集和减量化处理的运营。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为油田公司核算的钻井废弃物处理业务的全部费用。项目口井结算金额为塔里木油田公司给出的每口井的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扣除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站的运输费、完井环保治理费后的剩余金额。双方根据口井结算金额按照被告于原告4:6比例分成。此外,合同还就双方业务分工、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险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原告应裁定的合同相关义务,与被告共同为业主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完成所涉油井的钻井泥浆不落地收集和减量化处理的相关服务。原被告共同为业主提供16口井的相关服务,业主方已完成其中10口井的考核,并已与被告实际结算编号为YM467H、、英买469H、YM2-13-1X的3口井的费用,总额为2397784.5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减去口井结算金额应扣除的费用,可用于原被告双方口井结算金额实际分成的金额为2176567.57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被告与原告4:6分成比例,原告可获得收益为21776567.57×60%=1305940.54元。但被告却将大量业主方已实际支付第三方而不应再重复计算的费用、以及大量本不应该扣除或由原告分担的费用计算在口井结算金额可扣除的费用范围内,导致原告最终不仅未能得到相应收益分成,还产生高达405021.24元需要分摊的亏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口井结算金额的核算,并要求被告提供多扣除的费用明细,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与原告进行核算并向原告支付分成收益。原告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并认真履行。在原告已经依约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任意多扣费用的行为,违反合同中有关确定口井结算金额的相关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派特罗尔公司辩称,原告基于16口井总计核算为亏损状态,现又要求按照三口井结算,是不负责任的状态。原被告双方联营共同为业主方提供了16口井的服务,业主方各项费用是统一结算,并未按照口井区分。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华禹公司)现针对其中3口井起诉进行收益分成而拒绝对16口井进行整体结算,在财务技术角度上不具备条件,从根本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原告诉求不能根本化解矛盾,反而会因分别起诉造成重复诉求,账务不清等问题。原被告双方联营行为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为此已垫付各项亏损1488712.5元。根本没有原告诉称的收益分成可供双方分配。另外,按照双方约定4:6比例承担亏损,联众华禹应承担893227.5元。在联营期间,联众华禹还以生产运行资金困难为由从派特罗尔公司处领取预付款1449957.47元(含税),在双方联营亏损的情况下,联众华禹应退还上述预付款。综上,派特罗尔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派特罗尔公司(甲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乙方)签订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按照《塔里木油田公司钻井(试油、修井)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要满足钻井作业现场的钻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运营项目组进行钻井废弃泥浆不落地收集和现场减量化处理的运营;运营项目组按照甲方钻井队为单位设置,根据钻井队的工作量完成运营服务;甲方负责设备搬安(不包括初次的调遣运费),现场运营、安全管理,操作人员配备和费用,废弃物运输,现场用电,完井大小环保作业,各方关系协调,项目结算等;乙方负责提供运营所需的设备、备件、设备维修、处理药剂及设备初次调遣运费,现场运营选派技术过硬的专业技术人员驻井全程指导。驻井技术人员的现场食宿由甲方解决,现场发生的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工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同终止。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为油田公司核算的钻井废弃物处理业务的全部费用,包括:处理设备摊销日费、拆迁安费用、放喷池、应急池和污水池地貌恢复费、定额运输费、泥浆处理定额费、完井环保治理费等全部费用;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口井结算金额为塔里木油田公司给出的每口井的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扣除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站的运输费、完井环保治理费后的剩余金额【口井结算金额=甲方结算总费用-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处理站的运输费-现场机具费-完井环保治理费】;甲乙双方根据口井结算金额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成收益,甲方占口井结算金额的40%,乙方占口井结算金额的60%,双方负担的成本包含在各自分成收益金额中;乙方有权要求对各井结算金额进行核算,甲方需积极配合并提供原始凭证等资料;付款方式:业主给甲方完成结算付款后15日内,乙方根据分成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6口油井钻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其中英买467H号井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金额为590123.52元,英买469H号井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金额为1025970元,YM2-13-1X号井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金额为781691元,因双方对应当扣除的费用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YM467H、英买469H、YM2-13-1X的3口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但是双方并未就3口井应当按照合同扣除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处理站的运输费、现场机具费等进行核算,经本院释明后,联众华禹公司又未对联营期间3口井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处理站的运输费、现场机具费等费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加之由于塔里木油田公司人员及机构变动,本院又无法调取3口井相关费用的核定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按照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而且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16口油井钻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联众华禹公司起诉仅涉及3口井,不利于全面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故而联众华禹公司按照自行认定的应当扣除费用的金额计算收益分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53.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道阳
人民 陪 审员   王雪茹
人民 陪 审员   金 花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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