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8民终1000号
上诉人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众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孔朋,被上诉人派特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何彦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华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联众华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口井结算金额为业主方塔里木油田公司给出的每口井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扣除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站的运输费、完井环保治理费后的剩余金额。派特罗尔公司与联众华禹公司按照口井结算金额的4:6的比例进行分成。现联众华禹公司依据业主方塔里木油田公司《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统一定额标准》确定的钻井相关定价标准以及业主方就案涉3口井的《钻完井工程承包项目考核》核定的固废液废实际量等证据,计算收益分成证据充分,联众华禹公司就业主方已核定的案涉3口井数据,主张与派特罗尔公司结算及收益分成并无不当。派特罗尔公司应当支付联众华禹公司收益分成款;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就每口井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中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做了明确约定,扣除费用中不包括派特罗尔公司主张的委托处置费及软体罐等费用,且派特罗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处置的事实以及处置费用的产生;3.业主方的定额标准以及其核定的案涉口井固废液废实际量,可以确定扣除费用的金额,无必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鉴定,且派特罗尔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应扣除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第三方审计鉴定不具备条件。
派特罗尔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完成16口井的联营合作,根据合同相关规定,该16口井的整体损益才是双方的诉争标的,联众华禹公司无权选择其中3口井单独要求收益分成。现双方联营的16口井已经整体核算完毕,16口井整体核算结果显示联营整体亏损,单独就案涉3口井进行收益分成不利于争议的整体解决。联营期间联众华禹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从派特罗尔公司处领取预付款1449957.47元,在双方未核算的情况下,派特罗尔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2.即使3口井单独结算,扣除的相关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双方合同对联营费用的约定只是原则性约定,并未做严格限制,该约定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拘泥于该约定,委托第三方处置费属于联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联众华禹公司对委托第三方处理的事实和合同外其他项目费用知情,派特罗尔公司已经提供了委托第三方处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联众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众华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30594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派特罗尔公司(甲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乙方)签订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按照《塔里木油田公司钻井(试油、修井)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要满足钻井作业现场的钻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运营项目组进行钻井废弃泥浆不落地收集和现场减量化处理的运营;运营项目组按照甲方钻井队为单位设置,根据钻井队的工作量完成运营服务;甲方负责设备搬安(不包括初次的调遣运费),现场运营、安全管理,操作人员配备和费用,废弃物运输,现场用电,完井大小环保作业,各方关系协调,项目结算等;乙方负责提供运营所需的设备、备件、设备维修、处理药剂及设备初次调遣运费,现场运营选派技术过硬的专业技术人员驻井全程指导。驻井技术人员的现场食宿由甲方解决,现场发生的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工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同终止。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为油田公司核算的钻井废弃物处理业务的全部费用,包括:处理设备摊销日费、拆迁安费用、放喷池、应急池和污水池地貌恢复费、定额运输费、泥浆处理定额费、完井环保治理费等全部费用;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口井结算金额为塔里木油田公司给出的每口井的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扣除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站的运输费、完井环保治理费后的剩余金额[口井结算金额=甲方结算总费用-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处理站的运输费-现场机具费-完井环保治理费];甲乙双方根据口井结算金额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成收益,甲方占口井结算金额的40%,乙方占口井结算金额的60%,双方负担的成本包含在各自分成收益金额中;乙方有权要求对各井结算金额进行核算,甲方需积极配合并提供原始凭证等资料;付款方式:业主给甲方完成结算付款后15日内,乙方根据分成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6口油井钻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其中英买467H号井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金额为590123.52元,英买469H号井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金额为1025970元,YM2-13-1X号井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金额为781691元,因双方对应当扣除的费用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英买469H、YM2-13-1X的3口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但是双方并未就3口井应当按照合同扣除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处理站的运输费、现场机具费等进行核算,经该院释明后,联众华禹公司又未对联营期间3口井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处理站的运输费、现场机具费等费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加之由于塔里木油田公司人员及机构变动,该院又无法调取3口井相关费用的核定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确定按照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而且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16口油井钻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联众华禹公司起诉仅涉及3口井,不利于全面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故而联众华禹公司按照自行认定的应当扣除费用的金额计算收益分成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3口井收益分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3口井收益分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派特罗尔公司与联众华禹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的《钻井泥浆现场收集、减量化处理项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口井结算金额为业主方塔里木油田公司给出的每口井钻井废弃泥浆处理总费用扣除集中处理站的处理费、井场到集中站的运输费、完井环保治理费后的剩余金额。派特罗尔公司与联众华禹公司按照口井结算金额的4:6的比例进行分成。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合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现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到,双方应先对合作期间的财产、生产的成本、盈利亏损的费用进行清算,然后再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16口油井钻井废弃物收集、过程减量化、资源再利用。在案涉16口井未进行清算,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联众华禹公司单就其中的3口井请求收益分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驳回联众华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派特罗尔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井史》盖章档案件,完井考核加盖业主方说明复印件16份,固废、液废的计算方法依据及说明一组,《泥浆不落地环保专项费用结算统计表》,拟证明:双方联营合同约定的16口井均已完井,完全具备统一结算的条件;完井必然会客观产生固废液废,委托处理量实际产生;案涉16口井亏损无盈利可以分配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3.46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赵艳萍
书记员 吴沛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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