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1432号
上诉人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被上诉人派特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派特罗尔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依法依约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第一,本案中派特罗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租金,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经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催告后其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双方所签署的《资产租赁合同》以及两份《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理由充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派特罗尔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累计两个月,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三,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派特罗尔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自合同解除函到达时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派特罗尔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派特罗尔公司后续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错误,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被动受领款项的行为不是接受租金的行为。本案中,在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后,派特罗尔公司未按照要求搬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派特罗尔公司应当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用,故派特罗尔公司后续支付的款项应当为占有使用费而非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
派特罗尔公司辩称,一、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通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派特罗尔公司之所以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未开具发票,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六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派特罗尔公司以双方实际变更后的交易习惯缴纳租金,并未违约。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依约行使解除权虽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派特罗尔公司对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确认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一审法院认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放弃合同解除权的事实认定正确。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之前派特罗尔公司支付租金均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况,而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视为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接受2019年度、2020年度租金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还未有定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接受租金并未退还,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认为派特罗尔公司支付后续租金的行为系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占有使用费是承租人因逾期腾房,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而产生的费用。本案中,派特罗尔公司支付2020年租金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因本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也未终止,所以不存在派特罗尔公司逾期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三、派特罗尔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截至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之时,派特罗尔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也仅为2019年度一年的租金,该比例占整个合同价值比例较小,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应当考虑违约方的行为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派特罗尔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影响显著轻微,且欠付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也已经全部补足,故并未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
派特罗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派特罗尔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请求依法判令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继续履行与派特罗尔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署的《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于2015年5月7日签署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1);于2016年签署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2)。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6日,派特罗尔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就租赁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位于库车县大涝坝(原供应站)面积约160亩的场地及房屋,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1);于2016年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2),《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租赁期限共壹拾伍年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租赁用途:原供应站范围内的资产作为生产、办公、住宿使用。租金支付:2014年度3个月的租金壹拾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15年至2029年度租金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第(五)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资产。另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资产,甲方所收租金不退,乙方还应按照年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将原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合同变更约定为:“在资产租赁过程中,除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外,水、电等其他用于该土地(160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租土地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向政府职能部门所交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并全额按期缴纳,乙方每年只承担其中的24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向政府职能部门所缴纳的税费”。2016年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2014年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与原2015年补充协议第一条两项进行变更,其约定为:“对原合同400000元年度租金与2015年补充协议中每年24000元其他费用,将两项费用合并为年租金400000元,不含税价”。该土地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向政府职能部门所交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并全额按期缴纳。乙方除生产经营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向政府职能部门所缴纳的税费。2015年3月30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500,000元租赁费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经银行转账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0,000元;2016年9月4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444,000元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经银行承兑汇票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4,000元,2017年9月22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收到444,000元的租赁费收据;2017年10月23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444,000元土地租赁费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和2018年12月29日分两次银行转账共支付准东油田技术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4,000元;2018年10月21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440,000元土地租赁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通银行转账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0,000元。2019年5月30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送《资产租赁费催缴通知书》,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以派特罗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书面通知派特罗尔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纳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租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经邮寄送达《催缴通知书》给派特罗尔公司后,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0,000元,但2019年度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未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9年6月28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以派特罗尔公司催收后其未在指定期间交纳2018年度和2019年度租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其欠付租金累计2个月的,有权解除合同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并于同日将此函以EMS邮寄送达通知派特罗尔公司,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函的EMS邮件。2019年9月27日,派特罗尔公司对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发送的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函提出异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效力。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送解除函后,在其未提供2019年和2020年度租金发票情况下,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准东油田技术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0,000元(含税收40,000元);于2020年1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36,000元(含税收36,000元)。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收到派特罗尔公司支付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租金后,并未予退还其发送合同解除函后时段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公司名称由巴州派特罗尔石油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公司名称由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派特罗尔公司与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送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派特罗尔公司与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据派特罗尔公司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转账支付租金的时间来看,其每年支付租金的时间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当年1月31日前支付的期限,对于2018年之前的派特罗尔公司延迟交付租金的行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其予以放弃。但对2018年度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支付,而是在其超过一年零四个月之余的2019年6月14日才予以支付,对于2019年度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故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据此合同条款的约定,以派特罗尔公司拖欠其2018年度的租金累计超过近一年半的时间才予支付,及仍拖欠2019年度的租金分文未付为由,于2019年6月30日向派特罗尔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仍然接受了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支付的2019年度和于2020年1月6日支付的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并未予向对方退还,应视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力,故本案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再者,若解除权人继续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又允许享有其解除权,则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已丧失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现派特罗尔公司诉请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1))];于2016年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送的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是否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派特罗尔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超过2个月,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则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派特罗尔公司拖欠2018年度、2019年度租金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个月的期限,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以此向派特罗尔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系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向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有在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发出的案涉合同解除函,并于2019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派特罗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故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出的案涉合同解除函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诉前及诉讼过程中,派特罗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了2018年度、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租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虽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收取的并非租金而是派特罗尔公司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用,但因案涉合同解除函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收取的派特罗尔公司的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收取的是合同约定的租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收取上述租金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合同的继续履行行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十五年,目前合同只履行了六年,派特罗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在租赁场地内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亦表示认可,在派特罗尔公司已经将拖欠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合同已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显然对派特罗尔公司亦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燕   燕 审 判 员 姬       冰 审 判 员 阿依努尔·阿布都拉
法官助理 马       妮 书 记 员 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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