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2923民初1843号
原告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特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被告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014年9月15日派特罗尔公司与巴州三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涝坝基地基础维修改造合同》、2014年11月25日派特罗尔公司与巴州三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日派特罗尔公司与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大涝坝基地用电申请合同》、2015年6月29日派特罗尔公司与巴州三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地维修合同》、2015年12月6日派特罗尔公司与巴州三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基地维修合同》、提交照片57张,视频资料证据,证明:派特罗尔公司依据签署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在所租赁资产上陆续投入上千万资金,以达合同约定租赁用途。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解除函的效力和租赁合同履行虽无关联性,但可证实原告对案涉合同租赁物做了大量投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9年5月30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作出的《资产租赁催缴通知书》原件1份,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EMS的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派特罗尔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发出催缴通知,限定特罗尔公司在三日内缴纳2018年度和2019年度租金,原告应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租金。派特罗尔公司经质证,对《催缴通知书》的EMS查询单、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查询单、邮寄单签收人处为空白,显示不出具体签收人,不能确认其收到《资产租赁催缴通知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该催缴通知书经邮寄送达给派特罗尔公司,其邮寄妥投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6月2日已签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其协议函的邮寄单复印件、邮寄查询单复印件、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证明:因派特罗尔公司违约,其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派特罗尔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6日,派特罗尔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就租赁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位于库车县大涝坝(原供应站)面积约160亩的场地及房屋,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1);于2016年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2),《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租赁期限共壹拾伍年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租赁用途:原供应站范围内的资产作为生产、办公、住宿使用。租金支付:2014年度3个月的租金壹拾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15年至2029年度租金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第(五)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资产。另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资产,甲方所收租金不退,乙方还应按照年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将原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合同变更约定为:“在资产租赁过程中,除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外,水、电等其他用于该土地(160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租土地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向政府职能部门所交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并全额按期缴纳,乙方每年只承担其中的24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向政府职能部门所缴纳的税费”。2016年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2014年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与原2015年补充协议第一条两项进行变更,其约定为:“对原合同400000元年度租金与2015年补充协议中每年24000元其他费用,将两项费用合并为年租金400000元,不含税价”。该土地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向政府职能部门所交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并全额按期缴纳。乙方除生产经营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向政府职能部门所缴纳的税费。 2015年3月30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500000元租赁费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经银行转账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0000元;2016年9月4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444000元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经银行承兑汇票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4000元,2017年9月22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收到444000元的租赁费收据;2017年10月23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444000元土地租赁费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和2018年12月29日分两次银行转账共支付准东油田技术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4000元;2018年10月21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出具440000元土地租赁发票1张,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通银行转账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0000元。 2019年5月30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送《资产租赁费催缴通知书》,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以派特罗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书面通知派特罗尔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纳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租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经邮寄送达《催缴通知书》给派特罗尔公司后,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0000元,但2019年度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未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支付。 2019年6月28日,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以派特罗尔公司催收后其未在指定期间交纳2018年度和2019年度租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其欠付租金累计2个月的,有权解除合同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并于同日将此函以EMS邮寄送达通知派特罗尔公司,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函的EMS邮件。2019年9月27日,派特罗尔公司对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发送的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函提出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其效力。 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送解除函后,在其未提供2019年和2020年度租金发票情况下,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准东油田技术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0000元(含税收40000元);于2020年1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36000元(含税收36000元)。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收到派特罗尔公司支付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租金后,并未予退还其发送合同解除函后时段的租金。 另查明,派特罗尔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公司名称由巴州派特罗尔石油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公司名称由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派特罗尔公司与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发送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派特罗尔公司与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据派特罗尔公司向准东油田技术公司转账支付租金的时间来看,其每年支付租金的时间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当年1月31日前支付的期限,对于2018年之前的派特罗尔公司延迟交付租金的行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其予以放弃。但对2018年度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支付,而是在其超过一年零四个月之余的2019年6月14日才予以支付,对于2019年度的租金,派特罗尔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故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据此合同条款的约定,以派特罗尔公司拖欠其2018年度的租金累计超过近一年半的时间才予支付,及仍拖欠2019年度的租金分文未付为由,于2019年6月30日向派特罗尔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准东油田技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仍然接受了派特罗尔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支付的2019年度和于2020年1月6日支付的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并未予向对方退还,应视为准东油田技术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力,故本案准东油田技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再者,若解除权人继续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又允许享有其解除权,则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已丧失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现派特罗尔公司诉请准东油田技术公司向派特罗尔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1))];于2016年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ZGJ-ZL-2014-F009(2)]。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红霞 审 判 员  米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书 记 员  武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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