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706号 原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三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梨香辖区圣果路2号***大厦A座9-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石海泰公司)诉被告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地公司)、被告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15日,原告北石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盆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2月21日,原告北石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盆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特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石海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金盆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北石海泰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674095.5、名称为“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及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公司、派特罗尔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金盆地公司向北石海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金盆地公司承担北石海泰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始10.24万元;5.判令金盆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石海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金盆地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6月30日签订《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向后者出售一套液压盘式刹车装置(以下简称刹车装置),约定售价为57万元。**公司将该刹车装置作为零部件用于其生产的ZJ80/5850D钻机(以下简称80钻机)上,并提供给派特罗尔公司使用。金盆地公司在出售的刹车装置中使用了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及调节装置,工作原理与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完全落入涉案准里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将刹车装置用于80钻机并销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亦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派特罗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亦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北石海泰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金盆地公司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石海泰公司未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反映出产品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一、**公司与金盆地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6月30日签订《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购买液压盘式刹车装置,为**公司生产的石油钻井机器提供设备装置,在此过程中并不知晓金盆地公司侵犯北石海泰公司专利权,不存在侵权故意。同时,金盆地公司签订协议的人***也是北石海泰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上发明人之一。二、在北石海泰公司发出告知函后,**公司已对涉及侵权指控的液压盘式刹车技术进行改进,停止使用之前的装置,该事实有现场照片为依据。 被告派特罗尔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是整部钻机中“一套液压盘式刹车装置”里的一个小部件,金盆地公司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有待法院据实认定。二、派特罗尔公司以通常商业方式取得整部钻机的所有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三、派特罗尔公司购买整部钻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就整部钻机中某个小部件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主观错误。四、北石海泰公司要求派特罗尔公司停止使用属于权利滥用,如果拆下来停止使用,会造成钻机生产经营中的安全隐患。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520674095.5、名称为“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及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2018年12月2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4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调节板(1)和两个耳板(2); 所述调节板(1)上下两端分别设置两个耳板(2); 所述耳板(2)与调节板(1)垂直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四个螺钉(3),每个所述耳板(2)通过两个螺钉(3)固定在调节板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板(1)中部设有通孔,所述通孔一侧的边缘位置设有两个相邻的螺纹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调节螺栓(6),所述调节螺栓(6)通过螺纹孔固定在调节板(1)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螺母(7),所述螺母(7)设置在调节螺栓(6)上,固定调节螺栓(6)在调节板(1)上的位置。 6.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调节装置,包括钳缸(10)、活塞(5)和设置在钳缸(10)两侧的上销轴(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回位弹簧(9)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可调节刹车间隙的限位装置, 所述钳缸(10)与一侧的上销轴(4)固定连接,与另一侧的上销轴(4)之间设有限位装置; 所述活塞(5)套装在不与钳缸(10)连接的上销轴(4)上; 一个所述回位弹簧(9)连接两个上销轴(4)的上端,另一个所述回位弹簧(9)连接两个上销轴(4)的下端; 所述限位装置的调节板(1)套装在活塞(5)上,两个所述耳板(2)分别套装在活塞(5)所在的上销轴(4)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钳缸(10)靠近限位装置的一侧设有端盖(8)。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可调节刹车间隙的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四个连接件(11);两个所述回位弹簧(9)的两端分别通过连接件(11)与上销轴(4)相连接。” 二、关于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北石海泰公司提交了金盆地公司与**公司之间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30日的《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复印件与《采购合同》复印件。根据二份协议复印件显示,由金盆地公司向**公司销售一台DBS**液压盘式刹车用于80钻机,销售价格为57万元。金盆地公司认可其曾向**公司出售过液压盘式刹车装置,但对于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拒绝提供其与**公司之间关于液压盘式刹车装置的买卖合同。 **公司将其从金盆地公司购买的液压盘式刹车装置作为零部件用于其生产的80钻机之上,并将80钻机销售给派特罗尔公司使用。北石海泰公司另提供了一组拍摄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的照片,主张所拍摄即为派特罗尔公司正在使用的钻机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包括一张名称为“液压盘式刹车装置”的金盆地公司金属铭牌,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原始状态。金盆地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立案后,北石海泰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分别向**公司、派特罗尔公司发送了侵权告知函。**公司收到侵权告知函后,通知金盆地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改进,更换了液压盘式刹车的间隙限位调节装置。金盆地公司认可进行过技术改进,但不认可原有间隙限位调节装置存在专利侵权。 本案诉讼期间,**公司随答辩状一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一组,其中包含从被控侵权产品上拆下的间隙调节装置板。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 金盆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DBS75-3-06.0号间隙调节机构的照片及图纸、北石海泰公司与案外人长治优力机械有限公司有关上述间隙调节机构的邮件往来及相应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186号公证书、相关买卖合同、交货清单;2.大庆钻探工程公司有关ZJ30钻机配装DBS50液控盘刹装置技术说明及附件、北石海泰前员工***的工作笔记、北石海泰公司与吉林市重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ZJ30钻机配装DBS50液控盘刹装置的技术协议等项目资料、(2020)京国立内经证字3652号公证书;3.XJ900修井机项目资料。金盆地公司认为,上述材料涉及对涉案DBS75液压盘式刹车装置及技术的使用,根据所体现的时间,可以证明相关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北石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DBS75-3-06.0号间隙调节机构的照片及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其体现的内容也未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8的技术特征。二、与长治优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及交货清单均未涉及涉案专利完整图纸,未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8的技术特征;对所涉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合同为真实的,亦已明确约定相关保密条款,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三、北石海泰公司与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对ZJ30钻机配装DBS50液控盘刹装置的技术协议等项目资料、XJ900修井机项目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亦未完整体现涉案专利,不能证明构成现有技术。五、对***的工作笔记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六、前述证据中所涉人员***、**、***曾在北石海泰公司工作,现为金盆地公司工作人员,其均有可能接触到涉案专利图纸、照片等信息,且现与金盆地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同时,金盆地公司为长治优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存在利益关系。故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能认可。 北石海泰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其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保密条款,故涉案专利技术未构成公开、仍具有新颖性。金盆地公司对此认为,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不构成保密措施,且该合同未涉及专利部件、未覆盖北石海泰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 派特罗尔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商业途径善意取得80D钻机并有权正常使用。 四、关于北石海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北石海泰公司的依据为其销售一台涉案装置设备的利润,并提交了其与**公司2012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零部件图册、成本构成说明及相关采购合同发票等作为证据。根据该部分证据内容,每台涉案产品的成本价格为282904.58元,利润为297095.42元。 北石海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1.与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涉及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收费收据,支出费用24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证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第384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北石海泰公司提供的**公司与金盆地公司签署的《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虽然金盆地公司认可曾向**公司出售液压盘式刹车,但其既对于相关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合同原件。同时,**公司在收到北石海泰公司的起诉状与相关协议复印件后,其出具的答辩状中亦提及曾与金盆地公司签署《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其**的协议签订时间与**公司提供协议复印件相符),且未对相关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北石海泰公司提供的《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首先,**公司与金盆地公司在《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中约定“液压盘式刹车的所有零部件及备件必须与2012年的7台液压盘式刹车具备互换性”。其次,所谓“2012年的7台液压盘式刹车”指的是北石海泰公司于2012年5月向**公司销售7台DBS**型液压盘式刹车装置,北石海泰公司就此提供了其与**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该型液压盘式刹车装置零部件图册。其次,**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述其在收到北石海泰公司关于专利侵权的告知函后要求金盆地公司对其出售的液压盘式刹车的限位调节装置进行了改进。最后,代表金盆地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原系北石海泰公司员工,是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已具有高度盖然性与北石海泰公司的相应产品具有基本相同技术结构,但金盆地公司仍拒绝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任何技术资料。 结合北石海泰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参考北石海泰公司之前向**公司供给同类产品的技术图纸,**公司与金盆地公司签署的《液压盘式刹车技术协议》记载,本院合理推定金盆地公司向**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液压盘式刹车装置)的间隙调节机构与北石海泰公司之前向**公司供给同类产品基本一致。在此基础上,对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金盆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本案中,金盆地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相关证据来源,或者出自北石海泰公司委托加工相关间隙调节装置的零部件的长治优力机械有限公司,或者出自从北石海泰公司购买相关液压盘式刹车装置的企业,均源自北石海泰公司生产销售相关液压盘式刹车装置的上下游领域,并没有证据显示相关液压盘式刹车装置的结构已进入公共领域并成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晓的现有技术。故金盆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金盆地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制造石油钻机,派特罗尔公司将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石油钻机用于生产经营,均属于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使用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此外,没有证据显示金盆地公司尚库存有其他未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本院已禁止金盆地公司再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北石海泰公司关于销毁库存的诉求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专利仅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零组件之一,且所占比例较小,据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涉案产品中所起的作用、涉案产品的售价、金盆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以及合理支出的数额。 根据本案相关采购合同显示,**公司从金盆地公司处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其制造的石油钻机的零部件,并将石油钻机出售给派特罗尔公司使用。在无证据证明**公司、派特罗尔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犯北石海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下,二者均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支出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