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群等与颉淑格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343号 原告:***,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群,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现住本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现住本村。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颉淑格,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现住本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睿。 第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群诉被告颉淑格、***、第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罗尔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颉淑格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派特罗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死亡后应得的工伤待遇数额727920元以及职工公积金58482.97元、丧葬费36620.52元共计823023.49元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450000元。依法分割***死亡后的养老保险金,二原告应分得19000元。依法分割银行存款,二原告应分得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的父母亲,二被告系***的妻子和儿子。***于2018年11月1日因突发疾病去世。***生前在派特罗尔公司工作。***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得到单位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6620.52元、职工公积金58482.97元,养老保险金等。另外,***、颉淑格还存有部分存款。***去世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财产分割问题未果。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的父母,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利分得***的遗产,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要求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分割金额。首先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到被继承人的遗产或者利益范围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公积金、养老保险、银行存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如果在不考虑其他的应当多分少分和不分的情况下,在均分的情况下金额是727920元,除以4,每人均分,二原告应该获得是363960元。二被告也是获得363960元。丧葬补助金是属于实际支出的范围应该给付实际支出人,因为当时发丧进行丧葬时实际支出费用的人是二被告,因此这笔费用应当归二被告所有。被继承人的公积金应是被继承人和被告颉淑格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颉淑格的数额分出后,四人再继承。颉淑格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其余继承人每人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养老保险分配比例同公积金分配比例。银行存款这笔钱绝大部分都是被告颉淑格的工资收入,当时被继承人在新疆油田工作的时候,颉淑格为了补贴家用,在当地打工做服务员的收入。但是被继承人去世后,颉淑格为了往返两地办理丧事以及给自己看病,因为丈夫的去世给颉淑格造成了非常大的打击,曾去医院看过病,这些钱已经花费了。以上是不考虑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下,正常的分割。我们大概计算的金额二原告应该获得的金额是380658元,被告颉淑格获得260132元,***是212114元。被告颉淑格要求在上述基础上多分,被告少分或不分。理由:颉淑格是被继承人的发妻,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而且自与被继承人结婚以来不离不弃,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且颉淑格常年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家庭又非常困难,而且现在已经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且被继承人去世时,颉淑格才53岁,其大半个人生因为失去了丈夫,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生活上都会变的困苦不堪。而且,现有能够拿到的钱不足以维持后半生的生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希望法庭能在上述金额基础之上,根据实际情况给与被告颉淑格多分。二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有经常性的与其他子女一起打骂被继承人的情况,导致被继承人不得不远离家乡,携妻子颉淑格到新疆打工生活,而且二原告除了得到上述钱款以外,还得到了每个月2900多块钱的抚恤金。并且二原告还有一个儿子可以赡养二原告,二原告的家庭条件也明显好于被告。在被继承人突发疾病,临去之前也曾经口头表示过要把所有的财产留给颉淑格,让颉淑格照顾好两个人的儿子。综上情况,二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第三人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对***死亡后应得的工伤待遇数额727920元以及职工公积金58482.97元、丧葬费36620.52元共计823023.49元进行分割。根据库尔勒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19年10月31日复核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审核表》,***死亡应发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6260.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907.16元(为定期待遇,自2018年12月开始,由社保部门直接发放给***的父母)。因此,应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764180.52元。根据库尔勒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19年11月的《工伤待遇支付计划个人明细单》及《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结算单》,库尔勒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答辩人拨付***工伤保险待遇金合计764180.52元(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6260.52元)。 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便通知***家属前来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金分割事宜,直至收到贵院的应诉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便其家属尽快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依法应分割或继承的本案诉讼标的数额的确定,以及原被告方依法是否应多分、少分或不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代理人述称:通过我方委托法院调取的2020年5月26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的复函显示,***死亡时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37552.27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727920元,丧葬补助金为36260.52元(减去***过白事时用现金14811.18元,剩余丧葬补助金为21449.34元,以上共计727920+21449.34+58482.97=807852.31元,因为二原告年事已高,都已七十多岁的高龄,又体弱多病,丧子之痛永远无法弥补,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着照顾老人的原则,所以应多分,数额为45万元;关于分割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死亡时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37552.27元,参照继承法规定,二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19000元;理由同上。 ***与颉淑格的共同存款为23093.08元,其中的二分之一我们同意给付颉淑格,剩下的部分四人均分,二原告分得数额为6000元。另外根据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死者***的职工公积金情况,以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账户信息打印注册表下显示,2020年5月15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的复函,***死亡时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58482.97元。对于该款项我方主张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每人得四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方提供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的关系系母子、被告与***系夫妻、父子。二、***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四、**群哈院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群系有心脏病,需常年吃药。 二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均无意见。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诊断证明书系案外人员**,也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群年事已高,有点小毛病正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其他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代理人陈述同辩论意见。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到证据六,均是原告所在村子里的居民做的证明,这些证明可以证实本案的被告颉淑格常年患病,无工作能力,生活困难。其中第一个证明是村委会给的证明,其他都是乡里乡亲出的证明。第二组、证据七、证据八。这两份证据也是乡里乡亲、邻居出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在世时曾长期受到二原告的打骂,因此二原告应少分或不分。第三组、证据九,证据九***是原被告的邻居,当时在办理丧葬酒席时,他是管账的经理,他可以证明当时颉淑格为被继承人发丧举办的酒席所花费的费用是14811.18元。他可以证明部分的丧葬费用。 二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组证据:所有的证明均没有相关的证人出庭进行质证,对该组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所有的证明均没有相关的证人出庭进行质证,对该组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2020年5月3号***出具的***过白事用14811.18元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对于丧葬费数额尚有剩余,剩余21449.34元。该数额依法应予以分割。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代理人表示:没意见,认可。被告代理人表示:没意见,认可。补充,证据九***是原被告的邻居,当时在办理丧葬酒席时,他是管账的经理,他可以证明当时颉淑格为被继承人发丧举办的酒席所花费的费用是14811.18元。他可以证明部分的丧葬费用。实际上为被继承人发丧并不仅仅只有酒席的钱,还有棺材钱,***是土葬还有其他杂费,还有来回往返新疆的机票费,七七八八加起来不止14811.18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处。为了查明事实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走访我们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人。没有其他要说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身份证号1311221967××××××××)生前系第三人派特罗尔公司职工,其于2018年11月1日发生工伤而死亡。***现有其父**群,其母***,其妻颉淑格,儿子***。***死亡后,当地人社局发放给其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并发放丧葬补助金36260.52元,该两项补助已经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生前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现余额为58482.97元;其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现为37552.27元。截止2018年11月1日,被告颉淑格个人账户余额分别是23093.0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27.7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答辩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前作为在岗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死亡,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是对***所有近亲属的安慰和生活帮助,每位近亲属均有相同的权利,也就是说该项目在数额上应当进行平均分割。原告**群主张多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多分的事实理由,对于其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颉淑格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颉淑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多分的事实理由,故对于其主张多分的意见也不予支持。 原被告四人均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181980元。 颉淑格主张为***发丧举办的酒席所花费的费用是14811.18元,二原告予以认可,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考虑颉淑格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的其他花费(包括棺材、**等)为10000.34元适宜,确认其丧葬费总支出费用为24811.52元(14811.18元+10000.34元)。故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发放的丧葬补助金36260.52元,其中24811.52元归颉淑格所有,剩余11449元原被告四人均应分得四分之一即2862.25元。 ***生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58482.97元;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现为37552.27元共计96035.24元,其中二分之一即48017.62元归被告颉淑格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即48017.62元,作为***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得四分之一即12004.4元。 截止2018年11月1日,被告颉淑格个人账户余额23320.8元(23093.08元+227.72元),其中二分之一即11660.4元归被告颉淑格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即11660.4元,应作为***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得四分之一即2915.1元。 所以,原告**群本案应得数额为199761.75元(181980元+2862.25元+12004.4元+2915.1元);原告***本案应得数额为199761.75元(181980元+2862.25元+12004.4元+2915.1元);被告颉淑格本案应得数额为284251.29元(181980元+24811.52元+2862.25元+48017.62元+12004.4元+11660.4元+2915.1元);被告***本案应得数额为199761.75元(181980元+2862.25元+12004.4元+2915.1元)。 为方便当事人支取相应款项,也便于执行有利,故**群、***、***应得款项分别为199761.75元,均由第三人在***工亡补助金中予以给付;第三人处剩余工亡补助金128634.75元,由该公司给付被告颉淑格。本案所涉及到的其他财产均归被告颉淑格所有。即第三人处的***丧葬补助金36260.52元由第三人给付于被告颉淑格。***生前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现余额58482.97元以及其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现总额37552.27元均由颉淑格予以支取。被告颉淑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个人账户余额均归颉淑格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群19976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9976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第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19976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第三人新疆派特罗尔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颉淑格164895.27元(128634.75元+36260.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生前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现余额58482.97元以及***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现总额37552.27元均归被告颉淑格所有,由颉淑格自行予以支取。 六、被告颉淑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个人账户余额均归颉淑格所有。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原告***负担1614元,由原告**群负担1614元,由被告颉淑格负担1614元,由被告***担负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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