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海棠路44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市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大道遵义钛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高志豪,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5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市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以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购销合同》,货物交货地点明确约定为金丰龙场回迁房,该地点应该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本案有明确的约定履行地点,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前提条件。按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交易各方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一般均指货物的履行地。一审法院既不属于被告所在地,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不应由该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遵义市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其赊购货物,尚欠货款未付,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遵义市佳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重庆良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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