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民初1347号
原告:山东国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3377号凯瑞大厦807。
法定代表人:刘凤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曹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殷学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国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山东国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山东国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后配套填埋场建设项目防渗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生活垃圾焚烧后配套填埋场提供防渗材料并施工,并约定了材料单价、施工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供货总量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单核算合同总价为2568624元,被告仅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货款556813.92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754947.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54947.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后配套填埋场建设项目防渗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可知该合同实质系包工包料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所诉主张的亦是工程款而非货款,其案由应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该案管辖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三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合同有联系的地点约定管辖,但不得违反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故虽然该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能适用。且涉案工程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而非市中区人民法院。综上,请贵院支持申请事项,将案件移至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后配套填埋场建设项目防渗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交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方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双涵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