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城北解放路90号11号楼2**4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世界D栋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淖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枣杭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合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凤凰山六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3号8号楼1**202户。
上诉人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高速***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山东裕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汉公司)、青岛淖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淖创公司)、青岛合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举证的证据三的工人工资流水(17张)中***标注的“***工程款”共计为50万元,并且***公司通过***建公司向***代发了工人工资,不欠***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系***公司的经理,因职务行为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并向***支付工程款。***与***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997,360.8元,系经一审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除***支付的270,000元,***与***公司均不能证明该向***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为727,360.8元,***公司所述不欠***工程款不能成立。2.一审质证时***公司不认***的手写标注,上诉却以***的手写标注为理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原来的主张自相矛盾。且该标注本身系***笔误,***从未认可过除***支付的27万元还收到过***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关于***公司的付款情况应由***公司以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举证。3.***公司提出通过***建公司向***支付了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建公司向他人支付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不免除***公司向***的付款义务。且***建公司也从未认可曾代***公司代发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向***付款的情况。且***公司与***进行多次结算,所有应扣除项目都在2020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结算时确认完毕,删除了与***公司无关的扣项,最终确认***公司应付款项为997,360.8元。4.根据***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能够清楚的看到施工期间仅有三笔来自***的工程款的转款记录,付款比例严重不足,期间一直都是***通过向银行贷款、抵押房产等方式为涉案工程垫钱以维持施工进度。***公司却在总包未提出施工问题的情况下,编造各种不合理的扣款项目强压给***,且至今未按照结算额向***付款,严重失信。
被上诉人***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裕汉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司法解释第43条不包含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合安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驳回对于合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没有异议,判决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严重的问题。***建公司确实向***公司代发了工人工资。合安公司曾经按照***公司的要求将23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青岛华业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峰公司),是为了开具发票。***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也记载了华业峰公司的法人***将该款项转给了***,***也在该笔款项旁备注为***工程款。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裕汉公司、淖创公司及原审被告***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800,820.35元;2.判令****公司、***建公司、裕汉公司、淖创公司、合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公司、***、****公司、***建公司、裕汉公司、淖创公司、合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万元;4.判令***公司、***、****公司、***建公司、裕汉公司、淖创公司、合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20年5月25日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重庆中路学校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变更为山东***建发展有限公司、***建公司。***建公司认可****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付清。
2.山东***建发展有限公司智慧建造分公司与裕汉公司签订《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ALC)墙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裕汉公司就青岛市重庆中路学校项目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ALC)墙板工程进行施工。
3.合安公司、***公司均认可合安公司与裕汉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合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公司。
4.2020年6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就青岛重庆路中学项目安装ALC墙板(包括主材辅材以及人工)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安装完成合格工程的40%,工程完成并经甲方审核后,已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
5.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8日***与***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完成工程量结算:1.按照合同约定全费用6792*185=1,256,520元;2.费用扣除:(1)材料费57,139.2元;(2)材料复试费用1020元;(3)塔吊工工资1000元…注:承包单位对以上费用扣除内容已充分知悉并完全同意。3.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997,360.8元整。***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6日的工程结算单中,除上述内容外,增加了一条为“(5)扣除代发工人工资161,200元”,导致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836,160.8元。***称其施工总工程量为8,864.44平方米,其与***建公司项目经理李国际通话,李国际中称有“10380平”。***认可增量工程系2020年12月28日前施工。
6.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21年3月7日通过验收。其中结构验收记录内容明确ALC墙板安装符合要求。
7.***、***公司、***一致认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27万元。***建公司称其***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具体支付哪方农民工工资其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案件中,***作为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系***与***,但涉案工程系由***公司自合安公司承包,***公司认可***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结算额的确定。首先,***称涉案工程双方未就增量部分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等确认。***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确认单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其实际工程量,且***自认增量工程系2020年12月28日前施工,但未在其工程量确认单中予以体现,因此***未能就其主张的增量部分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其次,***公司称***已收到代发的工资161,200元,并提交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26日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与2020年12月28日的工程确认单内容相悖,***公司并未提交除上述结算单外代发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以2020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作为双方最终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因此应当根据2020年12月28日确定的997,360.8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公司、***未能提交其他付款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公司应就剩余工程款727,360.8元(997,360.8-270,000)支付给***。***起诉要求***公司支付800,820.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建公司、裕汉公司、淖创公司、合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起诉上述各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起诉要求一审***公司、***、****公司、***建公司、裕汉公司、淖创公司、合安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非必要支出费用,且***未提交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27,360.8元;二、驳回***对****公司、***建公司、裕汉公司、淖创公司、合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674元,共计13,782元,由***负担1264元,由***公司负担12,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一:《重庆中路学校项目_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代发记录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主张证据来源自合安建筑公司,证明***于2020年9月16日确认其雇佣的工人收到代发工资262,500元的事实。***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后面这些工人的签字,他当时只是对工人应发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捺印是否是本人的不确认。该证据上面也没有***建公司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发放记录。***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无法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因为证据一所记载的内容和参与方均与***建公司没有关系。***建公司确实为农民工发放过工资,其原因是分包未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造成农民工信访,裕汉公司向***建公司呈报欠发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及名单,***建公司按照裕汉公司提供的数额和名单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建公司并不清楚所发放工资的农民工是属***公司还是***,证据一中的序号1到13,***建公司有对应的付款流水,流水中收款人的姓名和金额与发放记录表能够对应,***建公司按照该名单和数额支付了欠付农民工工资。合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合安公司了解,当时是***公司职工向相关部门举报反映欠薪事宜,为解决该事,***建公司直接向工人代发了工资,并且要求***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公司质证称,****公司不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事实的一方,不能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公司均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因***认可该证据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亦与***建公司的付款记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公司提交证据二:《重庆中路学校项目小学楼ALC墙板安装6-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一份(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及***本人的签字,提交复印件),主张证据来源自合安公司,证明***于2021年1月26日确认其雇佣的工人收到代发工资161,200元的事实。***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是***公司的单方制作,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代发工资没有相应流水,***只是同意代发上述工人工资。但实际工人有没有收到并不清楚,实际有没有发放也并不清楚,该证据二中的付款内容与证据一是重复的。***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确认,也没有向证据二中的农民工进行付款。合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质证称,与合安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公司提交证据三:《发票》三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公司代***向合安公司开具金额为207,878.68元发票的事实。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第2条约定,***应提供含税9%的发票,故***公司代***开具的上述发票,***应向***公司支付税款18,709元(207,878.68×9%)。***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裁判,因为对专用发票是否真实,***有没有办法去核对,***跟***公司、合安公司均没有承担税费和代开发票的约定,***跟***之间有合同约定要承担含税9%的工程发票。***收到的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个人无法开具发票,也没有要求***开具发票。***即使是没有给对方开发票,也不能认可***公司开的发票就是***应开的发票。***建公司质证称,与***建公司无关。合安公司质证称,与合安公司无关。****公司质证称,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四张,该证据来源系***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明确标注了收到***工程款共计50万元:2020年7月7日10万元,2020年7月10日5万,2020年7月30日5万元,2020年7月30日5万,2020年7月31日3万元,2020年7月31日5万,2020年7月31日5万元,2020年8月10日2万,2020年8月18日8万元,2020年8月19日2万元。证明***通过转账共向***支付劳务费50万元的事实。在2020年7月30日到2020年7月31日的5笔,7月30日是两笔(5万元),7月31日3笔(3万元、5万元、5万元),是根据***提供的案外人华业峰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的劳务费。***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个人转款的27万(2020年7月7日10万元、2020年7月10日5万、2020年8月10日2万、2020年8月18日8万元、2020年8月19日2万元)是认可的。剩余2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应由***公司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建公司质证称,与***建公司无关。合安公司质证称,与合安公司无关。****公司质证称,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明确标注了收到***工程款共计50万元,应认定***通过转账共向***支付劳务费50万元。***对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27万元认可,对其余23万元不予认可。经审查,***不认可的5笔转账共计23万元,均在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每笔转账之后备注“***工程款”,付款人均为“***”。***公司主张***是案外人华业峰公司的法人,***将华业峰公司出具的发票交给了合安公司,根据财务规定因为发票跟付款必须要对应起来,所以合安公司将款项打给华业峰公司,华业峰公司又支付给***,该23万元是根据***提供的案外人华业峰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的劳务费。经法庭询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处的手写“***工程款”字迹是由谁出具的,***认可是其本人出具的,称“晚上看不清楚标错了”。法庭询问***,***向***转款23万元的用途,***称标注的是货款,其称对主张是货款用途暂时没有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经***与***签字确认,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工程量确认单》应予确认。***虽主张该《工程量确认单》系阶段性结算,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亦在一审期间称其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是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之前形成,因此,从时间上而言,出具时间在后的《工程量确认单》理应对之前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该《工程量确认单》并未体现***主张的工程增量部分,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单往往反映发包方与施工方对工程量结算的协商过程,并不必然与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完全一致,因此,在***未提交有效反证推翻《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下,其主张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997,360.8元,故本院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997,360.8元。
关于欠付款项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对已付款项存在争议,根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付款证据,争议款项主要为三笔,本院现分析评定如下:
关于争议的第一笔262,500元,本院认为,***公司提交《重庆中路学校项目_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代发记录表》,证明***于2020年9月16日确认其雇佣的工人收到代发工资262,500元,***对该代发记录表中“***”的签字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所出具,应视为***同意对表中所涉工人代发工资,该代发记录表亦于***建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相印证,故该代发记录表依法对***具有拘束力,该262,50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的第二笔161,200元,***公司提交《重庆中路学校项目小学楼ALC墙板安装6-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证明***于2021年1月26日确认其雇佣的工人收到代发工资161,200元,***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同意代发上述工人工资,但实际工人有没有收到并不清楚,实际有没有发放也并不清楚,该证据中的付款内容与***公司提交的262,500元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是重复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农民工工资表虽由***本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同意对上述工人代发工资,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工资已实际支付,且上述代发工资并非由***公司直接进行发放,***公司虽主张系***建公司代为发放,但***建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与上述工资表相对应,难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发放,故***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争议款项161,200元不应计入***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关于争议的第三笔50万元,***公司主张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明确标注了收到***工程款共计50万元,应认定***通过转账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万元。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对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27万元认可,对其余23万元不予认可。经审查,***不认可的5笔转账共计23万元,均在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每笔转账交易记录之后手写备注“***工程款”,付款人均为“***”。本院认为,因该5笔转账之后均由***备注系“***工程款”,***亦在一审期间将该付款情况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故上述转账应认定系涉案已付工程款。***认可系由其本人标注,其虽辩称系笔误,但该标注具体明确,且该银行明细清单中有多笔均由***手写标注用途,该23万元与上述27万元的手写标注用途一致,均为“***工程款”,故***该项抗辩不符常理,结合***公司主张该23万元系根据***提供的案外人华业峰公司信息为将发票与付款相对应而支付给“***”,再由“***”向***支付的陈述,以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付款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情况,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该23万元应作为已付款。综上,本院认为,已付款数额应认定为762,500元(262,500元+50万元)。综上,***公司欠付款项数额应认定为234,860.8元(997,360.8元-762,500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发票的开具问题非民事案件审查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34,86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保全费4674元,由***负担8391元,青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4元,由***负担5537元,青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