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277号
原告:山东裕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世界D栋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县。
原告山东裕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裕汉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合计为5185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7500元,尚欠工程款合计2435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分包协议;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将济南东部院区医疗中心行政楼(位于章丘区)的吊顶及窗帘盒等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工人进场工作,现该工程已进行一半,至今为止,工程款合计为5185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资合计27500元,尚欠24350元,临近春节,被告带领的工人找原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工人找到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但是工人要求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目前登记的工程款不一致,因此原告需要与被告确认工程款后予以支付。为避免以后各方出现纠纷,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涉案工程款不止这些钱,原告计算的不对,量的尺寸也不对。原告只给我12000元,剩余的钱给了另外一批分包我活的人,工程量只有11000多元,人家打的12345,直接人家要多少钱给多少钱,我不认同。我有电话录音为证据。原告答应我的年前所有工人工资发清,等过年了,原告又说这不对,那不对,后原告也不接我电话,并选择性将我拉黑。原告给我说让我年后等通知,过了年也没通知我,就撬了我的仓库,用我工具找第三方继续干活,也没通知我。因年前材料未到,原告答应我的误工费什么的也没有给我,现在辅料也给我用完了。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将济南东部院区医疗中心行政楼(位于济南市章丘区)的吊顶及窗帘盒等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工人进场工作至2021年阴历年底,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年后未再入场施工。
2022年1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汇款12000元;2022年1月21日,因***的工人***上访,原告向***账户汇款15500元。
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已付款及尚欠款,实际涉及的是双方对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等事实的确认,且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存在异议。因此,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应属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过程中的证据认定,非对原、被告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涉及。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的劳务分包协议,***对此表示同意。但***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勿须解除,故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裕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解除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山东裕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师 振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