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孔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70号12-4-502户。
法定代表人:江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高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高富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2019)鲁0322民初2776号撤销,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25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自2018年3月6日计算逾期利息显然与事实及已生效判决书不符。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足额发票致使未全额付款,不能算为逾期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时间应自上诉人收到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计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完成且经审计单位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乙方补足本合同结算值100%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发票,若乙方具备开具装修工程发票条件,则乙方必须开具装修工程发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具的两份发票,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应从该时间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情形与(2019)鲁0322民初2772号案件情况一致,且(2019)鲁0322民初2772号案件已经二审判决生效。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及施工严重不合格,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提供维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青岛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694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005元,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到期质保金3878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747元,直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30#楼东单元酒店公寓普通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成且经实际决算定案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剩余5%则为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16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5日,经结算涉案工程应付款为775760.41元。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1、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2016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3、2018年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25395.62元工程款收据。因双方存在多项工程,被告主张该收据中包括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为转账210024.15元、用温泉卡抵顶工程款27600元,合计237624.15元,余款属于支付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收据中本案工程款为转账210024.15元,对于温泉卡抵顶工程款27600元,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其中1万元已在另案中折抵,17600元温泉卡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结算本案涉案工程应付款为775760.41元,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20万元、16万元、210024.15元无异议。双方对于用温泉卡折抵工程款27600元存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包括温泉卡27600元在内的收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600元。原告辩称没有收到工程款或者在其他案件中折抵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7624.15元(200000元+160000元+210024.15元+27600元)。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已经双方审计定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予以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结算,双方约定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即2018年3月5日前付至736972.40元(775760.41元×9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348.25元(736972.40元-597624.15元)2、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留结算值5%的质保金,1年保修期满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28日付清质保金,但该时间节点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5日付清质保金38788.02元(775760.41元×5%)。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实际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4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以工程款13934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8788.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以质保金3878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2月5日审计完成。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且经实际决算定案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故一审法院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质保期内维修费用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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