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孔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洪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70号12-4-502户。
法定代表人:江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高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高富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淄博温泉会所暖廊及职工公寓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65000.00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45500.00元。双方存在多个合同履行,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习惯均是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上诉人再行支付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
青岛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1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34.00元(2015.9.24-2019.11.15共计1513天,19500*12%/360*1513)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2933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8日,原告青岛苏丰公司与被告淄博高富林公司签订淄博温泉会所暖廊及职工公寓设计合同。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一次付费30%(19500.00元);整套效果图纸交付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40%(26000.00元);整套施工图纸交付后三日内(不留尾款)第三次付费30%(19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次应付工程设计费19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2、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设计费,乙方(原告)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设计时间顺延并拒绝向甲方(被告)提交设计图纸,甲方(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项目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应从工程验收时间即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应从原告开具发票次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岛苏丰公司与被告淄博高富林公司签订的淄博温泉公所暖廊及职工公寓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设计费的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500.00元工程设计费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的问题。涉案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整套施工图纸交付后三日内(不留尾款)第三次付费30%(19500.00元)。双方虽然均未提及整套施工图纸交付的时间,但均认可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通常理解只有整套施工图纸交付后,才有施工、竣工、验收等工程阶段。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从开具发票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涉案合同并无此约定,故被告该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向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9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向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申请费320.00元,合计587.00元,由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第三次付费30%的时间是整套施工图纸交付后三日内,被上诉人主张该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而其在本案中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即2015年9月24日主张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高富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