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珼宁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3099号 原告: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70号12号楼四单元5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6838812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珼宁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易创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86454328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丰公司)与被告青岛珼宁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珼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珼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珼宁公司支付苏丰公司装修工程款98,925元及利息45,357元(以98,925元为基数,按照LPR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由珼宁公司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苏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为88,925元,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变更为88,925元,其他不变。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约定苏丰公司为珼宁公司经营的母婴会所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苏丰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珼宁公司又追加工程量,结算时苏丰公司为珼宁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包括木工、瓦工、涂料油漆工、水电工、制作烤漆柜、除甲醛制作安装空调护栏,所有工程均是包工包料,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并交付珼宁公司开业投入使用。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总结算,并达成《岳阳路母婴会所最终决算汇总表》,工程总计造价975,925元,期间珼宁公司陆续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之后再未付款,目前尚欠98,925元,苏丰公司多次向珼宁公***未果,为维护苏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珼宁公司辩称,第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珼宁公司欠付苏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9年1月28日转给苏丰公司。第二,苏丰公司的装饰装修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质保金已不足以弥补珼宁公司的损失,珼宁公司多次维修花费近10万元。第三,根据苏丰公司在诉状中的自认,结合装修合同苏丰公司存在明显的延期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向珼宁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第四,苏丰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20日,苏丰公司(乙方)与青岛易创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易创达公司)签订《工程水电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青岛市岳阳路*号*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总造价22万元,工程竣工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 2014年3月7日,苏丰公司(乙方)与易创达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青岛市岳阳路*号*号楼木工、瓦工、涂料油漆工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报价为68万元,工程竣工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扣除乙方应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两年,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安排其他单位修理,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或从保修金中扣除。后双方签署《母婴会所室内装修决算报价表》,载明金额为700,996.5元。 2014年11月1日,苏丰公司(乙方)与易创达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岳阳路*号-*号母婴会所家具报价》,约定:苏丰公司为易创达公司的母婴会所提供电视柜、服务台制作及安装服务,实收价格2万元。 2014年11月1日,苏丰公司(乙方)与易创达公司(甲方)签署《岳阳路母婴会所最终决算汇总表》,载明:明细为瓦木油装修700,000元、水电工220,000元、烤漆柜20,000元、做甲醛24,000元、空调护栏11,925元、杂项55,925元,总计975,925元;总给款607,000元,368,925元未付。 后易创达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易创达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珼宁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再于2017年3月变更名称为本案珼宁公司。 珼宁公司称对《青岛岳阳路*号-**号母婴会所家具报价协议》《岳阳路母婴会所最终决算汇总表》中加盖的易创达公司公章无法核实,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 二、苏丰公司员工***与珼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说现在欠款是118,925元,***未提出异议。苏丰公司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珼宁公司称有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截至2019年1月28日,珼宁公司共计支付苏丰公司工程款887,000元。其中2019年1月28日转款1万元摘要载明为装修尾款。 三、珼宁公司提交照片23张,欲证明2015年11月、2019年2月、2020年3月,由苏丰公司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珼宁公司拍摄照片,并存储于SD**;苏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珼宁公司有权在24小时后委托第三方维修。苏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跟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系工程验收前即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珼宁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20年3月,如果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珼宁公司抗辩少付工程款的理由。 珼宁公司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6)两份、收据三张及《青岛市家居装饰施工合同》(QF-2006-01)一份、转款凭证一张(均为原件),欲证明2016年7月,因苏丰公司拒绝维修施工,珼宁公司无奈委托青岛东艺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计花费维修款50,000元;2017年4月,因苏丰公司拒绝维修施工,珼宁公司无奈委托青岛东艺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计花费维修款20,000元;上述维修款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抵扣;2019年5月21日,因苏丰公司施工区域需进行粉刷,委托青岛东艺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粉刷施工,合计花费维修款11,500元。上述维修款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抵扣。苏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支付流水和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且本证据合同中的****珼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苏丰公司已经确认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维修的事实,该费用即使发生也应当由珼宁公司自行承担。 综合考虑珼宁公司提交的照片、合同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确有高度可能性,但珼宁公司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已通知苏丰公司进行维修且苏丰公司拒不履行维修责任,也无法看出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苏丰公司与珼宁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工程水电承包合同》《青岛岳阳路*号-*号母婴会所家具报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岳阳路母婴会所最终决算汇总表》约定,双方之间结算金额为975,925元,珼宁公司已支付苏丰公司887,000元,现苏丰公***珼宁公司支付余款88,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珼宁公司辩称苏丰公司延期竣工,但双方签署《岳阳路母婴会所最终决算汇总表》系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即使存在延期情况,亦应视为双方已对此达成合意;珼宁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但其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通知苏丰公司维修情况及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无法扣除相应维修款;珼宁公司辩称其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备注为“装修尾款”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但该记载系其单方行为,无法看出双方已协商一致;珼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双方在2021年2月还曾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故珼宁公司的时效抗辩亦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8,9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珼宁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88,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8,9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青岛珼宁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余款435元由青岛苏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柳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