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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356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729290-9),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伤残赔偿金323743.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350元,共计767985.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0时2分许,被告***驾驶鲁AP0328号重型自卸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七一中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2号门前南侧时,遇原告***步行至道路西侧,鲁AP0328号重型自卸车刮碰碾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0时2分许,被告***驾驶鲁AP0328号重型自卸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七一中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2号门前南侧时,遇原告***步行至道路西侧,鲁AP0328号重型自卸车刮碰碾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P0328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万元、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医疗费16064.51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256152.67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38张、费用明细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256152.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17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300元; 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后续治疗费5.2万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2万元; 伤残赔偿金323743.2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其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按百分之四十四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323743.2元; 误工费3.6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村委会证明2份、租房合同3份、房产证1份、购房合同1份、房东身份证2份,误工360天,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3.6万元; 护理费383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暂住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住院173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7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83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原告提交发票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拐杖支出费用1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主张其因事故构成伤残,据此主张; 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发票9份,主张交通费3000元; 鉴定费17350元。原告提交发票3份,主张鉴定费17350元。 经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中假体植入费用为3-4万,认可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6152.67元,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6152.67元(其中10万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16064.51元支付给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2万元,原告***实际住院173天,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3、伤残赔偿金323743.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其主张按百分之四十四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3743.2元。 4、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38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且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具体误工、护理天数及人数,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38300元。 5、辅助器具费1440元、交通费3000元,该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辅助器具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7、鉴定费17350元,该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2万元、伤残赔偿金223743.2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38300元、辅助器具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03571.36元。 三、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3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理赔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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