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2010号
原告: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羊角街道朝阳西路17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603WUC0A。
法定代表人:蔡茂盛,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千祥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千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千祥公司诉称,2020年11月,原告公司四名员工需考取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及专职证,因被告有多年的培训及考试经验,便由被告组织原告公司员工培训,每人收取培训费6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原告公司四名员工需考取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及专职证,我***凭借多年考试经验,组织原告公司四名员工进行内部培训一天,并承诺考试全部合格,培训费6000元/人,四人培训费合计24000元。若经过我***培训后,在一次正考和一次补考中,若原告四名员工未取得资格证,我***承诺在考试后第二天将未通过人员的培训费6000元/人全额退还给原告,若逾期未退还,自考试后第二天起,按日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等损失”等内容。双方达成合意后,因谭某年龄过大,原告公司就没有报名谭某参加培训和考试。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窦某、李某、刘某报名费4500元及培训、考试费共计18000元。之后,被告就组织原告员工窦某、李某、刘某三人参加培训及考试。经一次正考和一次补考后,2021年2月5日,经渝快办APP网上查询,原告员工窦某、李某通过了考试,而刘某未通过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三类人员A证)考试合格,未取得资格证。原告立即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6000元,但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退还该培训费。综上所述,该《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0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培训费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1年2月6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千分之五至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作为承诺人向集千祥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因贵公司为窦某、刘某报名考试企业主要负责人(三类人员A证),为李某、谭某报名考试专职C证(三类人员C证)。我***(身份证号xxxx)有多年的培训及考试经验。按照规定,需收取报名费1500元/名,四人报名费合计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报名后,我***凭借多年考试经验,决定组织窦某、刘某、李某、谭某四人进行内部培训一天,并承诺考试全部合格,取得相应A证及C证,收取培训费6000元/人,四人培训费合计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考试含一次正考和一次补考。若经过我***培训后,在正考一次和补考一次中,窦某、刘某未通过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主要负责人(三类人员A证),李某、谭某未通过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专职C证(三类人员C证)。我***承诺在考试后第二天将未通过人员的培训费6000元/人全额退还给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退款账户户名:蔡茂盛,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如逾期未退还培训费6000元/人给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自考试后第二天起,按日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等损失”等内容。
2020年11月10日,集千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茂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4500元的报名费。2020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集千祥公司发送了窦某、刘某和李某等三人的准考证照片。2020年12月24日,集千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茂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18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9日,集千祥公司作为委托人的甲方与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的乙方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集千祥公司就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代理费800元。2022年4月21日,集千祥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转账支付了前述代理费8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集千祥公司还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网和渝快办截屏图,拟证明经网上查询,窦某通过了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主要负责人考试并于2021年2月5日取得了资格证书,李某通过了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专职考试于2021年2月5日取得了资格证书,刘某未通过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三类人员A证)考试,未取得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截屏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集千祥公司出具案涉承诺书,集千祥公司对此予以接受,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该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集千祥公司提出其已按约向***支付了窦某、刘某和李某等三人的培训费共计18000元,但仅有窦某和李某通过了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考试,刘某未通过该考试,现要求***按照其作出的承诺立即退还培训费6000元,并从2021年2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还清该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集千祥公司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为宜。对于集千祥公司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承诺逾期未退还培训费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等损失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培训费6000元,并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该款时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重庆市集千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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