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2993号
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5715158Y。
法定代表人:杨衍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友,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娇娇,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96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1826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外墙外保温系列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界面砂浆、胶粉料、抗裂砂浆等货物,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于2017年1月初完成供货,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完成供货明细结算,尚余7967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主张货款不予认可。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双方实际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支付货款,且此前货款均由渝发公司代付,但具体代付款金额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界面砂浆、胶粉料等建筑材料。工程名称为万科城渝发项目部G9#楼。由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施工现场,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卸货、保管。以实际供货数量和合同明确的单价进行结算。保温系列的供货实际月结付款方式:每月底双方对账,被告于次月15日之前对原告所供应的材料货款支付至80%,余款在每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进度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收所供货款,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3倍执行。2017年3月8日,被告在万科城G9#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79687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乾浩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及货款均由第三方代付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的规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已经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但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次月15日前对原告所供应材料货款支付至80%,余款在每年度春节前全部付清,故货款的付款时间应分段计算,即63749.6元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5937.4元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未违法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687元;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37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159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霭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