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230执15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5715158Y。
法定代表人:杨衍江,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
法定代表人:何瑞智,总经理。
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渝0230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80元。二、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因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以上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
3.本院将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148090104000XXXX账户内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3111010104000XXXX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本次冻结均系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00元。
4.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传统调查。
6.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瑞智采取临控措施。
7.本院将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本院将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渝航路X巷XX号X幢X-X房屋(产权证号:渝(2017)渝北区不动产权第00023XXXX号)予以查封,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且本次查封系轮候查封。
9.本院向重庆金科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质保金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10.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
11.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1435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到位标的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渝0230执153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雷光福
审判员 谭海波
审判员 陈剑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