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娇娇,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5715158Y。
法定代表人:杨衍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友,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渝0113民初129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2018年2月1日**与乾浩公司及万科渝发项目部针对该笔货款已经达成三方一致意见,由项目部支付该笔货款77000元。二、乾浩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不负有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乾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合同相对人,2016年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列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列需方为**,供方为乾浩公司,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骑缝章,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二、**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乾浩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而非其他第三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支付主体应该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付款仅仅是代付行为,不能免除**的责任。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关于其称三方签订协议不予认可,法庭不应当采纳,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上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和乾浩公司的印章,支付货款的金额是77000元并不是本案货款金额79687元,该证据并不能改变付款主体是**的事实。四、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由第三方支付,也没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其以存在代付行为和未开发票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乾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乾浩公司货款79687元;2.判令**支付乾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乾浩公司与**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系列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乾浩公司向**供应界面砂浆、胶粉料等建筑材料。工程名称为万科城渝发项目部G9#楼。由乾浩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施工现场,运费由乾浩公司承担,**负责卸货、保管。以实际供货数量和合同明确的单价进行结算。保温系列的供货实际月结付款方式:每月底双方对账,**于次月15日之前对乾浩公司所供应的材料货款支付至80%,余款在每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货款进度款,乾浩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收所供货款,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3倍执行。2017年3月8日,**在万科城G9#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7968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乾浩公司与**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乾浩公司与**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及货款均由第三方代付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乾浩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乾浩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已经按约供货,**理应按约支付乾浩公司货款。但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于次月15日前对乾浩公司所供应材料货款支付至80%,余款在每年度春节前全部付清,故货款的付款时间应分段计算,即63749.6元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5937.4元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对乾浩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乾浩公司主张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未违反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乾浩公司货款79687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374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乾浩公司,并以1593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乾浩公司违约金;三、驳回乾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示万科城G9#楼供货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供货明细上的手写部分由乾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衍江书写,**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原件保存于乾浩公司,复印件来源于万科城渝发项目部。
乾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对真实性不认可,乾浩公司所持有的该供货明细原件与该复印件不一致,并无手写部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所举示证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除手写部分以外其余部分与乾浩公司在一审中所举示该供货明细原件均一致,**无法提供与其提交复印件一致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外墙外保温系列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二、**是否应对本案货款及违约金负有支付义务。现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案中,《外墙外保温系列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列明的需方(甲方)为**,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双方的对账明细抬头亦为万科城G9#楼供货明细(**),**在收货单位处签字。**主张其签订合同以及对账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对本案货款及违约金负有支付义务的问题。首先,**主张其与万科渝发项目部、乾浩公司已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万科渝发项目部向乾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但**所举示证据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在该复印件上亦无万科渝发项目部的印章,不能得出万科渝发项目部作出同意向乾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剩余货款应由万科渝发项目部支付,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主张因乾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外墙外保温系列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乾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不能以乾浩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自身所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该主张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筱茜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