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7016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08309242-1。
法定代表人张仲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文,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3585715158Y,
法定代表人杨衍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耀华(特别授权),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铠瑞公司”)诉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铠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秦、黄国文,被告乾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铠瑞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外墙装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并约定了吊篮租金条款;该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就合同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了吊篮,共产生租金、移位费777311元;另被告损坏压箱(箱体)一个,应赔偿原告5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7811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10000元,尚欠367811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移位费、赔偿费共计367811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租金已经支付大部分,只剩20000元是在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才支付,其余已经结算。移位费、赔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移位费已经含在租金里了,赔偿费不知原告的计算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该返还部分已经支付的租金,因为在被告租赁期间,由于原告拖欠原告员工工资,导致停工48天,期间不应计算租金,共71064元;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5日,因原告手续不齐,导致停工,应扣除租金6000元;在原告租赁期间,吊篮出现故障,原告未及时修复,停工15天,应扣除15天共5000元的租赁费;原告在拆除吊篮时损坏成品,造成损失4070元;在租赁合同结束后,原告没及时拆除,导致耽误,应扣除延误的18天,共3274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87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铠瑞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乾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原告铠瑞公司方是由殷德华签字。合同约定被告乾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铠瑞公司租用电动吊篮ZLP630型,租金单价每台每天36元,此单价含正规发票、吊篮、安装、打洞钻眼、支架等在内的一切费用。计租时间包含起租日期至停租日期之间(除原告在施工中因国家特种或严禁因素产生工地停工,国家规定假日外),连读的日历天数,起租日和报停日不算租金。计租时间以天为单位,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被告租赁原告吊篮期限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起租日期以设备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办理的启用签单为准,停租日期以租赁双方办理的结算使用的签字报停手续为准。吊篮使用过程中,被告不得以停电、下雨等与原告过失无关的原因而要求扣减租金。吊篮移机费双方约定200元/次。使用过程中,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且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用现金或支票支付上月进度款,或根据被告和总包方主合同同步支付进度款。吊篮使用完毕,原被告双方必须办理最终结算,被告应在吊篮清场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如有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铠瑞公司依约向被告乾浩公司提供了租赁的吊篮。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8日,对吊篮租金进行了共计12次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共产生吊篮租金755111元。但被告认为结算单是一个阶段性的结算,并不是工程整个的结算。
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关于吊篮租金支付金额的问题。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经办人殷德华签订了《吊篮租金明细》,明细上载明:总计(含移位)750016元,六建支付40000元(从总金额中扣除),已支付410000元,余额300016元,未开发票暂扣20000元,开具委托280000元。被告陈述,是殷德华代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有什么事均是殷德华与被告联系,租赁费也是他在收取,所以他可以代表原告签订明细。原告认为殷德华虽然是原告公司的经办人,但是原告并未授权其签订该吊篮租金明细,且该明细上载明的被告支付的280000元和六建支付的40000元均未支付。被告当庭表示280000元被告是向原告开具的付款委托单,只要原告归还付款委托单则被告愿意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连同20000元一起支付。原告当庭将付款委托单提交本院。关于该明细上载明的六建支付40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陈述六建并未实际支付,被告陈述明细上原告的员工殷德华签字确认了的,如果没有支付,殷德华不会签字确认已经从总租金扣除,余额为300016元,如果这40000没付,则余额对不上,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六建的支付情况予以证明。
关于移位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3张移位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移位费22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移位单,其中由曹凯和刘星签字的19张共计17600元的真实性认可;有4张共计4600元是王小洪签字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王小洪跟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小洪是被告员工。同时被告还陈述,这些单据是现场负责人签字的,但他们并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移位费是否包含在租金中,根据吊篮租金明细可知,移位费不需要单独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500赔偿,原告提交了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其上载明“承租方按照合同单价进行赔偿……箱体:500元”拟证明租赁物压箱损坏,需500元赔偿款。被告对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属于租赁费范畴,不应另行赔偿。而且被告还陈述,在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上签字的曹凯确实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但是他并不知道费用情况,他签字只是说有这个损伤,并不认可该陪。
关于原告请求的200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吊篮清场后30日内付清余款,但是被告没有付清,故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50000元,原告请求适当支付2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在双方进行明细确认后被告当天(2016年10月17日)就出具了委托付款凭证,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行为,而剩余的20000元说明是未开具发票就暂扣20000元。原告是否凭委托付款凭证收到2800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未及时反馈该情况。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中,被告乾浩公司陈述,原告铠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给被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在被告租赁期间,由于原告拖欠原告员工工资,导致停工48天,期间不应计算租金,共71064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5日,因原告手续不齐,导致停工,应扣除租金6000元;在原告租赁期间,吊篮出现故障,原告未及时修复,停工15天,应扣除15天共5000元的租赁费;原告在拆除吊篮时损坏成品,造成损失4070元;在租赁合同结束后,原告没及时拆除,导致耽误,应扣除延误的18天,共32740元。以上租金共计11887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提供了证明及计算明细复印件,拟证明上诉情况。原告对被告所述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计算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计算明细被告单方书写,无原告签字认可;证明是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结算单12张、移位单23张、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付款委托、吊篮租金明细、证明、计算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殷德华与被告签订的《吊篮租金明细》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殷德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一直是原告铠瑞公司与被告乾浩公司该吊篮租赁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在项目结束后殷德华有代理原告进行核算并签订《吊篮租金明细》的权利。故殷德华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对《吊篮租金明细》的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吊篮租赁明细》可知,“其他杂费1”中明确写明已经包含了移位费用,故原告不应再单独主张,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200元移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吊篮租赁明细》,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吊篮租赁相关费用共计750016元,已支付410000元,六建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300016元未支付。虽然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六建的这40000没付,则余额对不上,但根据《吊篮租金明细》上的金额可见:租金总计750016元,已支付410000元,余额300016元。根据计算,六建支付的40000元并未计入已支付的410000元中。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六建支付的40000元租金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明细中载明的28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委托他人代付,现原告将该付款委托提交法院,被告应将280000元连同尚欠的20000元一同支付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才支付原告20000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500元电动吊篮压箱箱体损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抗辩但其属于租赁费范畴,不应另行赔偿,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问题进行相关约定。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约定了该损坏的电动吊篮压箱箱体由被告进行赔偿,并约定了赔偿单价为500元,系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铠瑞公司请求的2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租赁结束后,积极与原告核算,并向原告支付了410000元租赁费用。载明应由六建支付的40000元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但是可知被告并无不予支付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余款300016元虽未直接支付,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0000元的付款委托,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原告未能取得该委托款项,并未向被告反馈该情况,被告对未付款的情况并不知晓。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得知该情况后,即当庭表示只要原告将付款委托归还就同意支付280000元。综上可知被告对于未实际支付原告280000元租赁费用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将其归咎为被告违约有失公平。对于另外的20000元余款,被告陈述系由于原告未开发票而暂扣的款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含有正规发票的费用,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且双方在吊篮租金明细上亦约定未开发票暂扣20000元,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共计118874元的租金损失,要求予以抵扣的抗辩。由于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用340016元,电动吊篮压箱箱体损坏赔偿500元,共计340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6.5元(此款暂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