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5715158Y,
法定代表人:杨衍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炳,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鹰嘴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3092421N。
法定代表人:张仲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文,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乾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刘朝炳,被上诉人铠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文、张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铠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乾浩公司与铠瑞公司签订的《吊篮租金明细》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明细是有效的,那么该明细已明确租金总计750016元,已付款410000元,六建支付40000元,余额300016元,但一审判决却认为租金750016元,已支付410000元,余额300016元,750016元减去410000元怎么等于300016元?事实上,乾浩公司支付了410000元,同时授权六建向铠瑞公司支付40000元,双方对此是确认了的,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金额只有300016元。2.铠瑞公司已领取乾浩公司出具的委托六建付款的委托书,同时双方在《吊篮租金明细》里已经确认在租金总金额中扣除40000元,这足以证明铠瑞公司是收到这笔款项的,乾浩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若铠瑞公司否认收到六建支付的40000元,这与《吊篮租金明细》的内容矛盾,应由铠瑞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只要铠瑞公司将乾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委托书全部退回,乾浩公司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但铠瑞公司只将280000元的委托付款委托书交至一审法院,并未交回40000元的委托付款委托书。
铠瑞公司辩称,乾浩公司陈述其向铠瑞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六建支付40000元与事实不符,乾浩公司并未出具相关委托书,六建也未向铠瑞公司支付40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没有代为支付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款项仍应由乾浩公司向铠瑞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乾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铠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乾浩公司支付铠瑞公司租金、移位费、赔偿费共计367811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乾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铠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乾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铠瑞公司方是由殷德华签字。合同约定乾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铠瑞公司租用电动吊篮ZLP630型,租金单价每台每天36元,此单价含正规发票、吊篮、安装、打洞钻眼、支架等在内的一切费用。计租时间包含起租日期至停租日期之间(除铠瑞公司在施工中因国家特种或严禁因素产生工地停工,国家规定假日外),连读的日历天数,起租日和报停日不算租金。计租时间以天为单位,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乾浩公司租赁铠瑞公司吊篮期限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起租日期以设备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办理的启用签单为准,停租日期以租赁双方办理的结算使用的签字报停手续为准。吊篮使用过程中,乾浩公司不得以停电、下雨等与铠瑞公司过失无关的原因而要求扣减租金。吊篮移机费双方约定200元/次。使用过程中,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且乾浩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用现金或支票支付上月进度款,或根据乾浩公司和总包方主合同同步支付进度款。吊篮使用完毕,双方必须办理最终结算,乾浩公司应在吊篮清场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双方如有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000元。
合同签订后,铠瑞公司依约向乾浩公司提供了租赁的吊篮。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8日,对吊篮租金进行了共计12次结算。铠瑞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共产生吊篮租金755111元。但乾浩公司认为结算单是一个阶段性的结算,并不是工程整个的结算。
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关于吊篮租金支付金额的问题。2016年10月17日,乾浩公司与铠瑞公司经办人殷德华签订了《吊篮租金明细》,明细上载明:总计(含移位)750016元,六建支付40000元(从总金额中扣除),已支付410000元,余额300016元,未开发票暂扣20000元,开具委托280000元。乾浩公司陈述,是殷德华代表铠瑞公司和乾浩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有什么事均是殷德华与乾浩公司联系,租赁费也是他在收取,所以他可以代表铠瑞公司签订明细。铠瑞公司认为殷德华虽然是铠瑞公司的经办人,但是铠瑞公司并未授权其签订该吊篮租金明细,且该明细上载明的乾浩公司支付的280000元和六建支付的40000元均未支付。乾浩公司当庭表示280000元是乾浩公司向铠瑞公司开具的付款委托单,只要铠瑞公司归还付款委托单则乾浩公司愿意在铠瑞公司开具发票后连同20000元一起支付。铠瑞公司当庭将付款委托单提交一审法院。关于该明细上载明的六建支付40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铠瑞公司陈述六建并未实际支付,乾浩公司陈述明细上铠瑞公司的员工殷德华签字确认了的,如果没有支付,殷德华不会签字确认已经从总租金扣除,余额为300016元,如果这40000元没付,则余额对不上,但乾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六建的支付情况予以证明。
关于移位费,一审庭审中铠瑞公司提交了23张移位单,拟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移位费22200元。乾浩公司对铠瑞提交的移位单,其中由曹凯和刘星签字的19张共计17600元的真实性认可;有4张共计4600元是王小洪签字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王小洪跟乾浩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铠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小洪是乾浩公司员工。同时乾浩公司还陈述,这些单据是现场负责人签字的,但他们并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移位费是否包含在租金中,根据吊篮租金明细可知,移位费不需要单独计算。
关于铠瑞公司请求的500元赔偿,铠瑞公司提交了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其上载明“承租方按照合同单价进行赔偿……箱体:500元”拟证明租赁物压箱损坏,需500元赔偿款。乾浩公司对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属于租赁费范畴,不应另行赔偿。而且乾浩公司还陈述,在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上签字的曹凯确实是乾浩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是他并不知道费用情况,他签字只是说有这个损伤,并不认可该陪。
关于铠瑞公司请求的20000元违约金。铠瑞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了乾浩公司应在吊篮清场后30日内付清余款,但是乾浩公司没有付清,故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50000元,铠瑞公司请求适当支付20000元。乾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在双方进行明细确认后乾浩公司当天(2016年10月17日)就出具了委托付款凭证,乾浩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行为,而剩余的20000元说明是未开具发票就暂扣20000元。铠瑞公司是否凭委托付款凭证收到280000元被告不清楚,铠瑞公司也未及时反馈该情况。故乾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庭审中,乾浩公司陈述,铠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给乾浩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在乾浩公司租赁期间,由于铠瑞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停工48天,期间不应计算租金,共71064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5日,因铠瑞公司手续不齐,导致停工,应扣除租金6000元;在铠瑞公司租赁期间,吊篮出现故障,铠瑞公司未及时修复,停工15天,应扣除15天共5000元的租赁费;铠瑞公司在拆除吊篮时损坏成品,造成损失4070元;在租赁合同结束后,铠瑞公司没及时拆除,导致耽误,应扣除延误的18天,共32740元。以上租金共计118874元,应予以扣除。乾浩公司提供了证明及计算明细复印件,拟证明上诉情况。铠瑞公司对乾浩公司所述不认可,对乾浩公司提供的证明及计算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铠瑞公司认为计算明细是乾浩公司单方书写,无铠瑞公司签字认可;证明是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铠瑞公司和乾浩公司签订的《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殷德华与乾浩公司签订的《吊篮租金明细》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殷德华代表铠瑞公司与乾浩公司签订了《金科.中央御院二期工程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一直是铠瑞公司与乾浩公司该吊篮租赁项目的负责人,乾浩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项目结束后殷德华有代理铠瑞公司进行核算并签订《吊篮租金明细》的权利。故殷德华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院对《吊篮租金明细》的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吊篮租赁明细》可知,“其他杂费1”中明确写明已经包含了移位费用,故铠瑞公司不应再单独主张,该院对铠瑞公司请求乾浩公司支付22200元移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吊篮租赁明细》,铠瑞公司和乾浩公司之间产生的吊篮租赁相关费用共计750016元,已支付410000元,六建支付40000元,尚欠铠瑞公司300016元未支付。虽然一审庭审中乾浩公司陈述如果六建的这40000元没付,则余额对不上,但根据《吊篮租金明细》上的金额可见:租金总计750016元,已支付410000元,余额300016元。根据计算,六建支付的40000元并未计入已支付的410000元中。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乾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六建支付的40000元租金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乾浩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铠瑞公司要求乾浩公司支付40000元租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明细中载明的280000元双方均认可乾浩公司向铠瑞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委托他人代付,现乾浩公司将该付款委托提交法院,乾浩公司应将280000元连同尚欠的20000元一同支付铠瑞公司。关于乾浩公司要求铠瑞公司开具发票才支付铠瑞公司20000元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铠瑞公司请求的500元电动吊篮压箱箱体损坏赔偿,该院认为,乾浩公司虽然抗辩但其属于租赁费范畴,不应另行赔偿,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问题进行相关约定。而双方签订了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约定了该损坏的电动吊篮压箱箱体由乾浩公司进行赔偿,并约定了赔偿单价为500元,系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铠瑞公司请求的20000元违约金,该院认为,本案中乾浩公司在租赁结束后,积极与铠瑞公司核算,并向铠瑞公司支付了410000元租赁费用。载明应由六建支付的40000元乾浩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但是可知乾浩公司并无不予支付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余款300016元虽未直接支付,但乾浩公司向铠瑞公司出具了280000元的付款委托,委托他人代为支付。铠瑞公司未能取得该委托款项,并未向乾浩公司反馈该情况,乾浩公司对未付款的情况并不知晓。同时,乾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得知该情况后,即当庭表示只要铠瑞公司将付款委托归还就同意支付280000元。综上可知乾浩公司对于未实际支付铠瑞公司280000元租赁费用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将其归咎为乾浩公司违约有失公平。对于另外的20000元余款,乾浩公司陈述系由于铠瑞公司未开发票而暂扣的款项,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含有正规发票的费用,铠瑞公司未向乾浩公司出具发票,且双方在吊篮租金明细上亦约定未开发票暂扣20000元,故乾浩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对于铠瑞公司请求乾浩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行为,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乾浩公司陈述,铠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给乾浩公司造成了共计118874元的租金损失,要求予以抵扣的抗辩。由于乾浩公司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用340016元,电动吊篮压箱箱体损坏赔偿500元,共计340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6.5元(此款暂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铠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乾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说明》(复印件)一份;2.2016年7月21日江显应出具的便条一张;3.2016年7月21日姜盛才出具的便条一张。乾浩公司拟通过以上新证据证明乾浩公司、铠瑞公司及六建三方达成协议,由六建向铠瑞公司支付40000元;江显应、姜盛才是铠瑞公司的工人,他们二人在乾浩公司领取了6400元,这6400元本来是六建向铠瑞公司支付的40000元的一部分,相当于铠瑞公司重复领取了6400元,鉴于此,请求将上诉请求中的40000元变更为46400元。铠瑞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乾浩公司委托六建向铠瑞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江显应、姜盛才并非铠瑞公司的工人,与40000元也没有关系,不同意乾浩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0月17日《吊篮租金明细》的记载,可以明确其中的280000元开具有委托付款委托书,但40000元并未开具委托付款委托书,而是由六建代为支付。铠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确陈述本应由六建代乾浩公司支付的40000元,六建并未支付,同时乾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向铠瑞公司出具40000元的委托付款委托书以及铠瑞公司已从六建领取该40000元。一审据此认定乾浩公司应向铠瑞公司支付的吊篮租赁费用为《吊篮租金明细》中明确的300016元再加上六建未向乾浩公司支付的40000元,即34001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乾浩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说明》虽为复印件,因铠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非委托付款委托书,乾浩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六建已向铠瑞公司支付40000元;举示的江显应、姜盛才出具的便条,因铠瑞公司否认二人是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江显应、姜盛才的身份情况作出认定,亦不能对二人从乾浩公司领取的费用性质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乾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重庆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敏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