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6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正丰路7号环保科技园C座南楼3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15823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锦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东庵社区c00086号1号楼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CHRYW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56425956P。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水锦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锦时公司)、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指定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正在处理中,故依法驳回起诉”,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是错误的。理由:1、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本案的争议是沂水锦时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返还票面金额,鹰潭农商行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根据《票据法》等民事法律处理。本案所涉及刑事犯罪部分是本案众多事实中的一部分,其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2、涉案票据被盗的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纠纷虽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涉案票据被盗与本案纠纷之间,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等方面均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经济纠纷应当继续理;3、涉案票据被盗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盗窃犯罪,不是经济犯罪,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4、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票面金额。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沂水锦时公司、鹰潭农商行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40200051294636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判令被告沂水锦时公司返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支付汇票到期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鹰潭农商行与被告沂水锦时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票面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济***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以本案所涉票据被盗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正在处理中,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公司以遗失票号为4020005129463664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通知鹰潭农商行停止支付,并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7年7月19日沂水锦时公司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2017年8月21日,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申请。2017年8月24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理*****汇票被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因其票据被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案件已经决定立案侦查。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上诉人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