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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沂水锦时服饰有限公司、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602民初1506号 原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正丰路7号环保科技园C座南楼3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1582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锦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东庵社区c00086号1号楼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CHRYW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56425956P。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沂水锦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锦时公司)、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XX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判令被告沂水锦时公司返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支付汇票到期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鹰潭农商行与被告沂水锦时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票面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公司因与案外人山东双花制药有限公司有环保工程业务往来,受让取得票号为XX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出票人全称为江西金花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13×××74,收款人为鹰潭市农康水稻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出票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06月23日,付款行全称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鹰潭市信江南路一号。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转让给原告济***公司,原告济***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并未对外转让,原告济***公司是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因该票据不慎遗失(被盗),原告济***公司依法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沂水锦时公司持票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付款行鹰潭农商行认定其申报的票据为真票。根据被告沂水锦时公司提供的信息及证据,该票据是被告沂水锦时公司自案外人于亚威处质押所得。原告认为,被告沂水锦时公司虽然持有票据,但于亚威无权向被告沂水锦时公司设立票据质押,其与于亚威之间的交易不合法,被告沂水锦时公司不能依法获得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济***公司仍然是该票据的最后的、合法的持票人,是票据权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被告沂水锦时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票据。现由于被告鹰潭农商行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未经确定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已向被告沂水锦时公司承兑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沂水锦时公司返还票据已无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沂水锦时公司向原告返还票面金额10万元的货币并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被告鹰潭农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济***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以本案所涉票据被盗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正在处理中,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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