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7号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C座南3016、3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77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不在诸城市,而是在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诸城市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指民间借贷纠纷这种仅仅是给付货币争议的案件,而不涉及其他标的争议。涉及其他争议标的,不能以此规定确定法院管辖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山东济南市,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诸城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加工承揽合同》原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九条为“合同履行地:(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九条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济南市。”鉴于双方提供的合同履行地不一致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应由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77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