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靖泽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市防洪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市防洪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清楚识别本案法律关系,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系采取主观臆想做出“市防洪院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说理——市防洪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参与系争勘察工程施工“外业工作”对其造成严重损失,市防洪院遭受严重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其防汛勘察工程造假,虚报工程量,相关施工人员、监管人员骗取国家政府防汛工程款,导致被举报并登报。***并未参与项目施工,特别是项目施工工程“外业工作”。***一审庭审及庭后代理词均已就此正式提示法官,但法官置之不理且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并因此做出不涉及本案法律事实关系的判决意见。二、原审判决认为***应当对其未参与系争工程现场工作的事实予以举证,系对举证责任的法律原理及规则适用错误。根据举证责任的原理及常理而言,***不可能对其未参与的系争工程现场外业进行举证,更不可能拿出相应证据。相反,市防洪院作为系争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负责举证,但是市防洪院一审只拿出来一份复印件举证,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查实,法院要求市防洪院提供相关文件、***现场工作原件,市防洪院均未提供。三、原审判决裁判依据遗漏并忽视了证据显示的如下涉案法律关系的重要事实:1、住建部规章、工程标准资质、市防洪院企业规章制度文件均确认***无资格任职系争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外业(勤)施工;***在“负责人、校核人”等处的签字系无效签字;2、市防洪院单位规章制度文件已确立市防洪院院长及经营部应承担分包工程合同责任、现场工作责任以及《勘察报告》产出成果三级责任制,即市防洪院院长、经营部及分院长系责任制的首要责任人;3、市防洪院证据《通知》已陈述“外业成果造假是外业分包单位一武汉华弘昌地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为”此系涉案工程造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系分包商及分包合同工作失职、现场工作管理失职的后果;4、与***一同在《勘察报告》签字的其他部分人员未受到处罚;5、***非勘察专业工程师,其在《勘察报告》上签字系市防洪院及其领导要求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这是不争的常识。四、原审判决认定市防洪院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的理由系“***应当承担在《勘察报告》上虚假签名、严重不负责任的造假行为的责任”。但《勘察报告》系未生效的草稿,***在其中签字的行为与市防洪院遭受的严重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裁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有悖常理且对***极其不公平。五、原审判决理由认定:市防洪院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前已通知了工会即不违法。该裁判理由对市防洪院的具体、确切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严重违悖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判理由背离了前述法律的立法宗旨与本意。工会收到《通知》时,市防洪院已通过省内注明媒体报纸《楚天金报》向全社会告知与公示“其已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被开除”,市防洪院的该决定系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做法,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第30条、《劳动合同法》第43、46条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关于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相关的规定,剥夺***寻求工会帮助的权利。市防洪院在***提起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后也均未给予工会调查本案事实情况,工会至今仍未对本案争议发表意见、实事求是对本案进行实际参与及处理。由此,市防洪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未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补救,属于严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市防洪院答辩称,上诉人称外业工作造假与其无关,我们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以造假为理由,而是以员工失职为由;上诉人称只要没有参加外业工作就不需要承担失职的责任,上诉人每月工资一万多,他说每个月只填填单子,他这种不作为也是一种失职;对于上诉人称法院没有查清他是否参加了外业工作就判决,法院最终判决也是以他对工作的失职为由,没有限定在是否进行过外业工作;上诉人称其他人也应该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工会没有对他提供帮助,工会回复是严肃处理,没有作出反对意见,而且之前上诉人也有很多向工会提交的申诉意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防洪院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如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则判令市防洪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市防洪院向***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全部应发未发工资,补缴或补偿应缴未缴的五险一金,并依法支付前述工资报酬(含五险一金)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市防洪院承担本案诉讼、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0年入职市防洪院处。2013年12月30日,***与市防洪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市防洪院就其承接的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项目工程地质勘探项目制作《洪北堤加固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首页“技术总监”、“审核”、“项目负责”、“报告编写”四栏分别由程美英、徐青阳、***、夏峰四人签名;该《报告》内部的每页地质勘探图纸上“审核”、“校对”、“工程负责”三栏都分别由徐青阳、***、夏峰签名。该项目岩土测试费《支出证明单》上经手人一栏由***签名。2017年2月10日,《楚天金报》报道前述洪北堤项目工程地质勘探数据有假,实际仅钻14个孔但有96个孔的数据。经核查,该项目外业成果造假属实,按要求应钻孔119个,实际只钻孔14个。2017年2月13日,市防洪院向其工会发出《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称:市防洪院承接洪北堤地质勘察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徐青阳、***、夏峰组成的钻探室负责,其中徐青阳对地勘项目质量负总责,夏峰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勘查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负直接责任,***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和指导外业勘探中钻探、取样、现场试验和封孔工作。钻探室未按分包程序直接将该项目的外业(即组织钻机进场、钻孔取样、收孔等工作)承包给钻探室的长期合作单位武汉华弘昌地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建军与徐青阳存在亲戚关系;据调查该项目外业成果造假属实,外业成果造假是外业分包单位所为,钻探室三人在该项目过程中均未尽到本职责任;拟给予徐青阳、***两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7年2月15日,徐青阳、***均向工会递交了申诉材料,***在申诉材料中称自己不是地勘专业技术人员,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只负责分包施工队进场之前的协调、地勘项目安全管理、日常事务和报销、工程完成后资料按质量管理体系方案归档,还称其因感到洪北堤地勘项目中存在管理层混乱风险,安全施工质量不可控,故在其所属钻探室接下该项目后采取不参与的决定,其在地勘报告上签名系为配合市防洪院工作,不得不进行的形式上的签名,其没有享受责任签名待遇,也不应负签名责任。同日,市防洪院工会委员会致函市防洪院,称收到上述《通知》以及徐青阳、***的申诉材料,因知情较晚,没有参与事件的处理,且认为应实事求是,严肃处理。同日,市防洪院向武汉市水务局提交《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报告》,事件经过陈述与前述致工会的《通知》基本相同,拟处理意见为给予徐青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夏峰停职待岗半年处分及3,000元经济处罚,同时对部分相关领导也提出了处分意见。2017年2月22日,市防洪院作出《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决定》,给予徐青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夏峰停职待岗半年处分及3,000元经济处罚,给予勘测分院院长张毅由分院院长降为分院副院长处理及3,000元经济处罚。同日,市防洪院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其负责的蔡甸区洪北堤地勘项目中严重失职,致使外业出现成果造假,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7年2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因洪北堤地质勘查钻孔数据造假一事对市防洪院不良行为记录并通报。2017年2月23日,北京中水源禹国环认证中心向市防洪院发出《认证资格暂停通知书》,以市防洪院在洪北堤地质勘查钻孔数据造假为由暂停市防洪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注册资格6个月。
***已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市防洪院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市防洪院向***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全部绩效工资,并支付补发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3、公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支付律师费。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地质勘察是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基础依据,对工程安全至关重要,需要从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市防洪院承接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工程地质勘察任务后交由***所属钻探室具体完成,该站探室的外业分包单位在钻孔取样工作中应钻孔119个,实际钻孔仅14个,造假行为性质严重而又显而易见,***及钻探室另两名工作人员却在虚假外业成果的基础上形成地质勘查报告且在报告上签名确认,可见三人严重缺乏工作责任心,对造假至少有放任或失察的过错。此造假事件影响恶劣,若非及时被曝光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市防洪院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另一名主要责任人的劳动合同,并对部分其他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并不违法,且市防洪院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前已经通知了工会。故对***关于确认市防洪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付未付的工资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称其并未实际参与洪北堤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其在报告上的签字仅是形式上的,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的该陈述有悖常理且无证据支持,而且即使其所述属实,其在根本没有参与的项目中虚假签名本身也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造假行为,对涉案项目造假事件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要求市防洪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提交了一组证据:水务局收到***汇报材料的收条、《关于洪北堤及洪北隔堤事故后期汇报》、造假资料外借的借条。拟证明外借材料是现场施工的全套文件,负责人应该在上面签字,上面没有***的签字,所以***没有责任。经质证,市防洪院认为,收条仅是上诉人向水务局党委反映情况资料的收条,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其他情况,而且上诉人是应当作为而未作为严重失察的失职行为。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出市水务局收到了***的汇报材料及洪北堤相关原始记录的借出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防洪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市防洪院承接的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项目工程地质勘探项目属于灾后重建防洪项目,涉及防洪安全,工程地质勘察作为整项工程中最基础的环节,是工程高质量、安全完成的保障,而造假行为将会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市防洪院将其承接的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项目工程地质勘探项目交由***所属钻探室负责完成,该项目外业成果造假属实,按要求应钻孔119个,实际只钻孔14个。***等人在《洪北堤加固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签名确认虚假外业成果,本身即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称其并未参与项目施工、无资格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在报告上签字系工作需要、根据领导所为的意见,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免除其在造假报告上签字的责任。且市防洪院在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前已通知了工会,故市防洪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请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工资报酬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市防洪院承担本案诉讼、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