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市防洪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解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依据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市防洪院关于对***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意见的通知》中有关申请人在现场外作业中严重失职,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内容,但被申请人在仲裁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2、申请人并未参与涉案堤防勘察工程项目现场,有被申请人的《通知》(载明外业成果造假系外业分包单位作为)等五大关键证据可以证明,原审遗漏并忽视该五大关键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二、申请人一审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申请人一审申请法院调取涉案现场施工记录及日志等工程资料文件,该资料对本案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关键作用,一审违法不予调取,以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请人不可能对未发生的事实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称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地质勘查项目,本院认为申请人该陈述有悖常理且无证据支持”,即一审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其未参与系争工程现场工作的事实予以举证”错误。本案属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前已通知了工会即不违法,明显错误。案涉《工会回函》明确陈述工会2017年2月14日收到《市防洪院关于对***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没有参与事件的处理,而被申请人同日已在《楚天金报》上公开刊登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向全社会告知与公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劳动者寻求工会帮助的权利,工会至今仍未对本案争议发表意见。请求再审。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市防洪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一、二审查明,市防洪院承接的武汉市蔡甸区***项目工程地质勘探项目属于灾后重建防洪项目,涉及防洪安全,工程地质勘察作为整项工程中最基础的环节,是工程高质量、安全完成的保障,而造假行为将会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市防洪院将其承接的武汉市蔡甸区***项目工程地质勘探项目交由***所属钻探室负责完成,该项目外业成果造假属实,按要求应钻孔119个,实际只钻孔14个。***等人在《***加固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签名确认虚假外业成果,本身即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称其并未参与项目施工、在报告上签字系工作需要,与其向被申请人工会提交的申诉材料中的陈述即“其只负责分包施工队进场之前的协调、地勘项目安全管理、日常事务和报销、工程完成后资料按质量管理体系方案归档…”的陈述相左,不能免除其在造假报告上签字的法律责任。市防洪院在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7年2月22日)前已通知了工会,市防洪院工会2017年2月15日致函市防洪院称“收到《通知》以及***等的申诉材料,因知情较晚,没有参与事件的处理”,但同时在回复函中指出“应实事求是,严肃处理”。故本案市防洪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鲁烜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