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新疆隆平红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8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隆平红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光明路73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韩洪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143号。
负责人:蒲有林,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隆平红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6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3054.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