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隆平红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光明路73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韩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苏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义胜,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143号。
代表人:蒲有林,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隆平红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义胜、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隆平红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5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