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兴义市白碗窑镇普哈村委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5674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洪新,贵州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白碗窑镇普哈村委会(原兴义市白碗窑镇),住所地:兴义市白碗窑镇普哈村。
负责人:陶能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贵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兴义市桔山镇凤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0970T。
法定代表人:韩洪伟。
原告***与被告兴义市白碗窑镇普哈村委会(以下简称普哈村委会)、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经审查认为贵州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为被告,并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新、被告普哈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普哈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38743.46元。2、依法判令普哈村委会向***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52888.04元(截止2005年11月16日***、普哈村委会结算后明确的金额)3、依法判令普哈村委会向***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自愿将银行利率按综合5%计算,以尚欠工程款238743.46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日止利息共计:179057.6元,(本金238743.46元x利率5%x15年)。4、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于1999年2月26日与兴义市白碗窑镇(现已更名为白碗窑镇普哈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白碗窑镇修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教学楼,2000年6月22日***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成立后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该工程于2001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合计248743.46元,2002年5月9日白碗窑镇村长李家财支付工程款现金10000元,2005年11月16日白碗窑镇府时任纪委书记穆富国组织分管教育的赵洁副镇长会同镇财政、教育、民委员会以及施工方的我本人进行了清算,民委员会尚欠我工程款利息合计:52888.04元。从2006年起,本人每一年都与时任白碗窑镇村长李家财、村支书吕元学多次向兴义市白碗窑镇人民镇府催要工程款,然而每次镇政府均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2010年由于本人做工程不能及时收到工程款,便大举在民间借高息贷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无力偿还,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客观原因导致本人无法及时追讨拖欠的工程款;2020年7月,因本人表现良好,***被减刑释放;截止目前,***在修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教学楼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38743.46元,利息合计:231945.64元(52888.04元+179057.6元)。综上所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普哈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1999年2月25日起至1999年8月25日止,后双方于2001年12月2日结算,2005年11月16日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后,被答辩人一直未主张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被答辩人现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限。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被答辩人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答辩人未提供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便被答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利息按银行利率5%计算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利息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按银行利率5%计算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被告建工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工商查询》复印件一份一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六页;3、《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原件一份一页;4、《建校财物情况清算》原件一份三页;5、《欠条》彩印件一份二页、《收条》原件一份一页;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二页;7、(2010)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有双方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施工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了***在施工期间财务的清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第7组证据,系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系建工总公司的分公司,贵州建工总公司前称为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2001年6月26日更名为建工总公司。1999年2月25日,***借用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兴义市白碗窑镇委会(2008年10月份已更名为白碗窑镇普哈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白碗窑镇修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教学楼,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价按实际建筑板面面积结算,总建筑面积为665.93平方米,单方造价为346元每平米,工程总价为贰拾叁万零肆佰壹拾壹元柒角捌分整(¥230411.78元);开工日期1999年2月25日,竣工日期1999年8月25日,总工历日期180天;合同尾部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00年1月12日通过验收,学校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1年12月2日,经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签订《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该表载明总价款为248743.46元。甲方李家财、吕某签字并加盖白碗窑镇委会公章,乙方***签字并加盖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同日,吕某、李家财向***出具《收条》一份并签字捺印,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建校领条一张(肆万圆),40000.00元,我吕某拿去40000.00元领条,去找李家财和吕元学,李家财拿着望说没有钱,就把领条往吕元学面前推,吕元学就把(肆萬圆)领条收取,而实际上我村没有付***肆萬圆,领条在何处都作废不取作用。收票人:吕某,作证人:吕某、李某,吕某、李家财均签字捺印。同时,吕元学、李家财向***出具金额为143174.46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省建设工程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建纳岗小学建校款壹拾肆万叁仟壹佰柒拾肆元肆角肆分整(¥143174.46)。建设单位:委会吕元学、李家才,施工单位:省建设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双方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2004年12月2日吕元学、李家财又向***出具金额为115014.46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省建设工程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建纳岗小学建校款壹拾壹万伍仟零壹拾肆元肆角陆分整(¥115014.46)。建设单位:委会吕元学、李家才,施工单位:省建设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2005年11月16日,甲乙双方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订一份《建校财物情况清算》,清单列明工程情况、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最终清算确认白碗窑镇民委员会尚欠***工程款本息合计52888.04元,对尚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予明确。该清算单上有李家樊、陈文洲、李家财、***签字确认,委会加盖公章。
另查明,***系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由***进行施工并结算,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并未参与施工。2010年1月23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表现良好,于2020年7月刑满释放。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吕元学于1994年至2006年任原白碗窑镇委会支书;李家财于2002年至2012年任原白碗窑镇委会主任;吕某于2005年至2008年任原白碗窑镇委会支书。
再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主体,依法追加贵州建工总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送达《诉讼参与通知书》后,贵州建工总公司未向本院行使请求权,也未对本院追加行为提出异议。***亦表示不要求贵州建工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建工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兴义市白碗窑镇委会(2008年10月份已更名为白碗窑镇普哈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工程实际由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于2001年12月2日与普哈村委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日,普哈村委会给付了部分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规定,***与普哈村委会于2001年12月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后,普哈村委会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分别于2004年12月2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条》,于2005年11月16日对建设财物进行了清算说明,对最终差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普哈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中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故,***应从2005年11月16日起三年内向普哈村委会主张其民事权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2005年11月16日起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对于***主张本案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及2021年1月5日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本案中,自2005年11月16日对差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后,普哈村委会未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应从其已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5年11月16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次,从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虽然***提交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但该证据中仅对***的施工情况及给付款项进行说明,并非对***请求权的确认,且吕元学在村委会任职期间为1994年至2006年,其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个人行为而不具备代表普哈村委会认可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职务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被告建工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建工总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琳
书 记 员 朱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