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毕节金海湖新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384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82157。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园区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壕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0MB10682691。
负责人:邓成敏,该园区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冬(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0330104。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0970T。
法定代表人:韩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苏川(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中福,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0257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恒(一般代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2110373035。
原告***与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园区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区服务中心)、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总公司)、唐中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被告园区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冬,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苏川、潘世林,被告唐中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84166.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26021.00元(以1784166.5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现共计:1910187.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将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其中被告三与被告二是挂靠关系。被告三借用被告二的名义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8栋厂房装饰工程水电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毕节市厂房装饰工程做水电安装,采用总包干价、增加内容另算的方式计价,包干价为380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班组结算定案表》,结算定案表载明工程包干价为3800000.00元,水电安装增加部分价款为162166.54元,共计3962166.54元。结算前被告二、三支付了原告2178000.00元,但至今尚有1784166.5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只用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园区服务中心口头答辩称,从程序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园区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实体方面,园区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园区服务中心是将D3栋厂房装修整体发包给贵州建工总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之规定,***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园区服务中心不应承担支付其工程欠款的责任。退而言之,即便将***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园区服务中心与贵州建工总公司至今仍未完成D3栋厂房装修工程的结算,园区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再支付贵州建工总公司工程款仍不明确。
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口头答辩称,项目的结算没有完成,最后是已经实际验收了的,现在还没有签订最终结算的金额。实际上我们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是4,500,000.00元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把工程款付到工程项目部上了。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不是我们造成的,应该由甲方来承担。
被告唐中福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与被告唐中福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施工行为并没有竣工验收完毕,且未与唐中福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甲方)签订《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饰工程水电承包协议》,载明:“一、工程项目名称: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饰工程。二、建设地点:毕节市小坝工业区标准厂房D3栋。三、建设工程建设规模:约9000平方米,共三层。四、承包范围:1、生活给水部分:从水表箱以后(不含水表箱、水表)至各用水点,管材采用PP-R给水管,具体按施工图示内容……2、排水部分:排水管道、洁具及室外雨水、空调水等管道安装……3、电气部分:从低压柜(含低压柜)至各用电点,具体按施工图示内容;不含从变压器至低压配电房电缆安装。4、压缩空气系统、真空系统、氮气系统管道安装及设备连接(不含设备)。五、承包方式承包方式选择按施工图包干、增加内容另算1、总价包干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整(¥3800000.00元)只包含现场施工完毕达到验收标准;不含税、公司管理费及相关缴纳费用。2、增加工程按贵州省2004版安装工程计价,总价下浮15%(不含税收及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材料价格按预算评审中相关单价执行、如缺少的单价按贵州省造价信息执行,造价信息也缺少指导价的按双方询价,人工费调整执行贵州省最新相关文件规定。六、工程质量标准工期:1、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七、工程款的拨付按照每月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到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总工程款17%,留3%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年10月15日,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两份工程班组结算定案表,确认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修工程-水电安装核定金额为3,800,000.00元,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增加核定金额为162,166.54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唐中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2,17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1,784,166.5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2016年11月3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人名称):你方于2016年10月28日11时30分(投标日期)所递交的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修工程(二次)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招标人:毕节金海湖新区园区企业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贵州信和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承建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修工程(二次)建设项目。被告园区服务中心分别向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及唐中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部分支付给被告唐中福。2020年9月15日,被告园区服务中心(委托人1)、贵州建工总公司(委托人2)与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一、委托人1、委托人2共同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修工程2、服务类别:工程造价争议咨询……”。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确定最终价款。
庭审中,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唐中福自认,涉案工程为被告唐中福挂靠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承建。同时,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完工后发包方已实际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饰工程水电承包协议》、工程班组结算定案表两份(水电安装及水电安装增加)、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部分)、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何光辉与唐中福的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结算总价两本;被告园区服务中心提供的园区中心会计记账凭证56页(含电汇凭证、收据以及公文处理签、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请款报告、贵航新能源公司情况说明、借款单、园区中心会议纪要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据及付款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系个人,其作为承包人无施工企业相关资质,其与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签订的《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饰工程水电承包协议》(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包方对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已签署结算定案表,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与原告签订《毕节·深圳智慧产业园D3栋厂房装饰工程水电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之后,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与原告结算,签署结算定案表,确定工程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欠款的金额,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双方签署的结算定案表均已确定工程款为包干价3,8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178,0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则工程欠款金额为1,622,000.00元。故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以1,622,0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按审计下来的价格下浮15%后支付。现发包方与承包方贵州建工总公司尚未结算确定最终的价款,即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工程款确定后再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按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完工后发包方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且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与原告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即应支付工程欠款。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次日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以1,6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园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园区服务中心与被告贵州建工总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园区服务中心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均不确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唐中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96.00元,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0,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