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

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460号
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6669687209。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婧雯,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棚,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0970T。
法定代表人:韩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世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由贵阳市南明区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在独山县行政区域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婧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1741.2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21741.2为基数,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下设的独山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就贵州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4#5#8#号厂房项目,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金额、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及交货地点、质量验收、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应货物,项目部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砌块完成了收货、验收,原告向项目部开具并交付了全部货款发票,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予以支付;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货款21741.2元。原告认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项目部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临时工程实施管理机构,代表被告履行贵州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4#5#8#号厂房项目的各类合同。因项目部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项目部所欠货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物质结算确认表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21784.8元,现尚欠货款21741.2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目名称为贵州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4#5#8#号厂房,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100x200x600,单价260元/m3,型号200x200x600,单价260m3;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项目施工工地指定卸货地点;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亦在原告提供的物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应付货款金额,2017年6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54539.6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221784.8元,余款32754.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2754.8元,经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为21741.2元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加计50%计算较为适宜,即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4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41.2元;并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尚欠货款217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元,由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航
书 记 员  唐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