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27号
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1,957.16元),由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932.16元。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