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河北瀚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24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应商关系,原告出售各类丝网制品给二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2日使用其自己的安平县瀚辰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印制的出库单与原告进行对账,载明二被告尚欠原告92490元货款。在该对账单上由被告将“出库”字样勾画掉,详细载明了欠原告的货品种类、数量和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详细对账。并且由本案第二被告的父亲邢士成亲笔填写各项内容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货款被告屡屡推诿,至今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货物,或者按金额进行赔偿。货物进行喷漆,经过被告同意,其中的人工费、差旅费由谁负担。10%的保证金因为质量问题没有返还。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对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