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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苏州捷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7250625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代码91320594837755050D。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捷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捷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311元;2、判令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14时12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含山县茅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茅林路0公里500米路段处时,该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5日死亡。经安徽三康***定所鉴定:死者***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系案涉车辆驾驶员,被告苏州捷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苏州捷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另行赔偿了4万元,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方的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责任认定及车辆信息等事项与原告**一致。庭审中,原告*****“***父母死亡后,因为我奶奶与我父亲在一起,所以把***带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我母亲还没有嫁过来。”另查明:死者***(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43××××××××)于2015年10月经批准享受五保待遇,在含山县青山敬老院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苏州捷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定意见书及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原告所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诊卡、***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批表、当事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驾驶车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理应由其继承人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现三原告提起赔偿诉讼,依据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认为***系***父亲收养的儿子,与***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相悖。另据原告***的当庭**,只能证明***在其父母去世后,与***父亲及***奶奶共同生活,不能证明***父亲在尚未娶妻生子之时便收养***为儿子,故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