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5402号
原告: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顾群,女,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顾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顾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25558元;2、判令***、顾群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顾群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8日,京房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京房公司承包***公司厂房工程。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京房公司分三次总计向***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金额6734939元,但***公司未按约向京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09年10月19日,京房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公司承诺另行向京房公司支付工程损失补偿金95万元。2012年1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京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9日***公司尚结欠京房公司工程款3725558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款项,由***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及***在出具上述承诺书后未向京房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另,***公司已于2014年6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顾群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且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故***、顾群应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顾群共同辩称,对京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3725558元有异议,***、顾群是在受京房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顾群并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公司(发包人)与京房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京房公司承包***公司厂房工程,承包范围是***公司厂房、宿舍楼、综合楼、办公楼、土建、厂区内所有附属工程等,合同金额3300万元,其中一期2800万元,二期700万元,最终按工程实际结算为准。2009年10月19日,***公司与京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经双方确认,***公司同意支付京房公司工程损失补偿金95万元(此补偿款包括:保证金利息补偿、损失补偿、建小高层搭设办公室、活动房等的补偿费);二、***公司同意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5%(按审计的价格为依据);三、***公司同意于2010年1月15日返还京房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四、***公司同意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损失补偿金30万元;五、***公司同意于2010年6月20日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2010年9月15日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余5%至2010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150万元保证金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剩余65万元工程损失补偿金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该补充协议在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股东顾群签名确认。2010年11月1日,***公司与京房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确认经审定的工程款金额是6734939元。2012年1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京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一、2014年7月30日前付所欠总款的部分款项······四、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所欠款项。同日,***向京房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一、***确认***公司欠京房公司工程款3725558元;二、***确认上述所欠款项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确认***公司欠京房公司上述款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则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京房公司陈述,***代表***公司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后,***公司及***未再向京房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结欠京房公司工程款3725558元。
另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顾群,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计单、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房公司按约履行工程建设义务后,***公司应按约向京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京房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计单以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公司现尚结欠京房公司工程款及补偿款等总计3725558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顾群辩称上述还款承诺书系受京房公司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顾群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京房公司现要求***公司支付37255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京房公司要求***对京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京房公司述称顾群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京房公司要求顾群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25558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无锡市***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4元,减半收取18302元,由***公司、***共同负担(京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1830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