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巿浦东新区上丰路**涛飞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金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民路**v>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昕,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
法定代表人:尹躜,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来、于晓仲,北京天驰君泰(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质证)仅由书记员组织,主审法官并未参与。2.其收到鉴定初稿和鉴定意见书后均提出了异议,但未得到任何回复意见,后其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二次开庭(质证)因受疫情影响其通过网络参与开庭,但一审未采纳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重新鉴定的合理请求,且以其未到庭为由未组织法庭辩论即作出判决。3.一审认定本案修缮工程为被上诉人全部承包施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结算资料,所有签证单均为复印件且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修缮工程全部为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事实上,该修缮工程有其他分包单位无锡祥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友公司)、上海鼎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参与施工。鉴定意见仅对部分修缮工程作了鉴定,且未判定修缮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完成,一审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修缮工程的金额作为判断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有误。4.一审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且未对无效合同责任进行区分,对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合理主张不予采纳有误。5.其已经提供与第三人积极协商的证据,其也提供了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的联系函,但一审对此均未作认定,进而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有误。
京房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审判权,程序合法。2.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分包合同、修缮签证,监理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维固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证明、送审材料等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修缮工程全部是由其单独施工。3.涉案修缮工程是单独的一项工程,审计单位也是单列审计。维固公司将承包的修缮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全部交由其施工,系非法转包,故合同无效。4.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按照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完工后维固公司怠于履行报送审计材料的义务,导致审计工作一再拖延。初审结论出具后维固公司对审计结论有异议而不予确认,故应当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5.涉案鉴定机构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就涉案修缮工程造价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认定修缮工程是由其单独实施,并依据相关的鉴定材料作出的裁判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维固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河埒街道办二审述称: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程序无不规范之处。2.因其至一审时才知晓本案的分包合同,所以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事实不清楚也不认可。3.修缮工程由维固公司承包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交由京房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有误,其对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并不知情。5.一审法院根据修缮工程的鉴定结果,维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京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862677.72元,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62677.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和施工情况。
2015年9月15日,维固公司与河埒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四个部分,在协议书中约定河埒街道办将无锡市月秀花园8-10号、15-17号楼加固项目发包给维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加固、修复、防水等工作,工期120天于合同签订后15日开工;预估总价款4723086.23元,在专用条款中对付款方式和竣工结算约定:河埒街道办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预付款预估总额的40%即189万元,施工完成50%的工程量时支付合同价款2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价款待工程完工一年后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不能增加任何结算资料,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河埒街道办,不作增加调整;通用条款38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分包或转包,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合同附件为工程量清单,详细列明了预算价4723086.23元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与计价等事项。
2015年11月13日,维固公司与京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包含协议书和通用条款两部分,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无锡月秀花园修复加固工程—修缮,承包内容:《报价清单》中规定的京房公司的全部工作内容,包人工、材料、机械和设备等;合同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补充协议、协议书、通用条款、附件、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7日,工期和进度以甲方与维固公司的施工安排为准;暂估总价895071.56元,协议书6.2结算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按照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审计单价最终以业主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确定的单价为准,维固公司收取结算总价8%的总包管理费,直接在结算总价中扣除;协议书6.3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预估总额的10%即89507元,维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京房公司按时完成50%分包工程量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维固公司支付至合同预估总额的30%,工程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后,维固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维固公司支付至合同预估总额的60%,京房公司须配合维固公司办理工程审计及与业主的结算手续,维固公司在工程审计结束并办理完成与业主的结算手续一周内,办理与京房公司的结算手续,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价款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变更增加的款项在结算完成之后一并支付,京房公司需提供与与结算值等额的机打建筑业统一发票,若京房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的,维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通用条款11.5(1)条约定,维固公司需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达到前支付京房公司进度款、结算款等合同款项,但若到了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节点时,业主或总包尚未支付维固公司相应工程款项的,则维固公司对京房公司的支付期限顺延至业主或总包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用条款12.10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规定时间内,京房公司向维固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维固公司要求的完整结算资料,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由维固公司现场代表亲笔签字,且经维固公司内部会签程序审核后加盖公章的竣工结算书,作为维固公司最终付款的唯一依据。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预算价895071.56元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与计价等事项。
维固公司已付京房公司工程款518507元,京房公司已开具518507元发票给维固公司。
案涉无锡月秀花园修复加固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2017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维固公司提供其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日分别与祥友公司、鼎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由该两公司劳务分包无锡月秀花园修复加固工程,附件工程量清单详细列明了作业范围,与祥友公司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8日,合同总价683579元,与鼎固公司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合同总价734987.08元;维固公司还提供无锡月秀花园项目部分分包款项支付明细,在明细表中列明其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支付京房公司工程款合计518507元、祥友公司工程款合计578000元、鼎固公司工程款合计463757.8元。据此,维固公司称其公司还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其他人,故其公司与河埒街道办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京房公司的结算依据。京房公司表示对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房屋的修缮工程全部是其公司分包施工;京房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维固公司的陈立亚情况说明,均确认33张签证单项下的修缮工程全部由京房公司单独施工完成。维固公司表示监理单位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监理单位只是负责其公司与河埒街道办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监理工作,并不直接对其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监理,监理单位也不了解京房公司与其他分包人之间的工作界面,所以监理单位不具备出具说明的资格和能力;陈立亚不是项目经理,只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已于2017年5月19日离职,陈立亚没有能力对33份签证单是否属于京房公司作出判断,从陈立亚签字的情况说明来看,该说明不是真实客观的。
二、关于结算情况。
河埒街道办提供由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加固工程的核对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发现缺少工程量计算稿,施工单位负责审计工作的贾工于2018年3月5日提供了工程量计算稿,之后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因施工方提供的加固材料定价单上没有甲方签字与盖章,双方对初步审计中核减金额有较大争议(主要是加固材料价格);2018年6月10日前后施工单位贾工离职,又重新委派吴工重新进行核对,但在审核中发现贾工送审的工程量中有少算和漏项,对于少算的工程量已作调整,对于漏项合同约定作为让利给发包方,不作增加调整,而双方对于加固材料价格和漏项不予计取存在争议,导致审计迟迟不能结束;2019年1月31日双方对加固材料价格达成共识,但施工单位对漏项不计入造价仍有异议,至今不肯签字认可审计结果。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向建协公司调查,该公司审计经办人表示,2018年1月16日审计单位委托其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但因对漏项和工期延误有争议,维固公司不认可也不盖章,导致无法复审;初审修缮金额为1481327.19元,加固是4531524.25元;维固公司提交的是加固工程结算书,京房公司提交的是修缮工程(一)(二)结算书,签证单为修缮工程,结算书与签证单能够对应。建协公司经审计,于2019年3月1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房屋加固工程送审价6677423.75元、审定价4531524.25元,修缮工程送审价1904226.29元、审定价1481327.19元。
京房公司向建协公司调取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两份,载明无锡月秀花园修缮工程(一)、(二)报价分别为1007924.96元、473402.23元,合计1481327元,京房称该两份报价汇总表就是审计单位对其施工的修缮工程造价初审结论;京房公司还提供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联系单和33张修缮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存在变更增加项目的事实。维固公司表示审计材料都是其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提交审计材料后,是审计单位遗漏了材料,其公司没有收到过审计报告,双方对于漏项存在争议,并没有故意拖延审计结算,其公司与河埒街道办一直在沟通协商,并且该审计是其公司河埒街道办之间的结算,并未涉及京房公司施工项目的审计,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证单内容不能证明系京房公司施工的,修复加固工程还有祥友公司施工的。河埒街道办对审计单位的意见和审计结果表示认可,并称2017年审计时由于维固公司人员变动频繁,在送交审计资料时因人员交接的问题,可能缺失部分资料,导致在审计单位最后接收资料时间截止前,有些资料没有递交,审计单位初稿出具后,维固公司又以补充资料为由,向审计单位要求补正相应的金额,但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审计过程中是不能增加任何结算资料,遗漏项目作为对发包人的让利,不作增加调整,所以维固公司一直拒绝在初审报告上签字,导致审计一直无法完成;2019年3月10日的初审报告确定修缮工程造价为1481327.19元,加固工程造价为4531524.25元;基于上述事实,我方和审计单位不同意维固公司对漏项补充材料,所以与维固公司不可能协商解决;维固公司曾经起诉过我方,但因未交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在该案中我方提出反诉,要求维固公司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期间,京房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修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书,确定造价为1501287.74元,其中修缮工程(一)(二)分别为793148.36元和708139.38元。经质证,京房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维固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采用了未经质证认可的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的造价1501287.74元未区分其公司与河埒街道办之间的修缮工程,还是其公司与京房公司之间的修缮工程;鉴定中未邀请其公司参加核对,鉴定机构没有回复其公司对鉴定初稿提出的异议,鉴定程序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公司根据鉴定报告的工程量,结合合同子目录和单价,京房公司施工的修缮工程造价应为748669.52元;因此,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故其公司申请对案涉修缮工程重新鉴定。针对维固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我公司是依据合同、签证单以及审计报告,对无锡月秀花园8-10号、15-17号楼房屋的修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范围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一致;签证单表明实际施工比合同增加了不少工作量,所以鉴定造价是按实结算,金额远高于合同价;我公司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向双方发送初稿征求意见,也对双方意见进行了回复,因此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存在问题,无需重新鉴定。
维固公司在2020年9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向京房公司提出,因京房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等资料,给结算工作造成被动,无法进行结算,占用了其公司极高的资金成本;为避免更大损失,京房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之前提交结算文件等资料,如不能提交其公司将自行结算,并提出索赔,根据合同约定京房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68618.46元和222872.82元。京房公司表示这是维固公司单方意见,其公司不认可。
三、关联案件情况。
维固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河埒街道办[(2020)苏0211民初871号],认为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8995923.2元(其中加固造价7186840.6元、修缮造价1809082.6元),河埒街道办仅支付345万元,还有5545923.2元未支付,故要求河埒街道办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3387652.84元以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93000元。河埒街道办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认为维固公司延期383天(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4日),应承担违约金2204536元。后因维固公司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维固公司撤诉处理,河埒街道办申请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表、发票、加固工程核对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工程结算审定单和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情况说明、签证单、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和付款清单、(2020)苏0211民初871号案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修缮工程是否为京房公司全部承包施工,京房公司承包的修缮工程造价为多少;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维固公司是否应向京房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京房公司分包修缮工程的范围,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和内容来看,维固公司从河埒街道办承包的案涉房屋的加固和修缮工程,维固公司与京房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写明京房公司分包的是修缮工程,并且是以包人工和材料、机械、设备的方式施工,而维固公司与祥友公司、鼎固公司的合同中仅为修复加固工程,并未特别写明为修缮工程,故无法认定祥友公司、鼎固公司分包的也是修缮工程;其次,维固公司与河埒街道办以及京房公司的合同中均有附件详细列明了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与计价,而维固公司未能进一步从附件中指出京房公司只是分包案涉房屋中部分房屋的修缮工程,也无法从祥友公司、鼎固公司的合同中明确区分各自分包是哪些房屋;再次,案涉房屋为8-10号、15-17号楼,如果维固公司将修缮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施工,根据包人工、包材料的承包方式,应当是不同的楼幢分包给不同的单位施工,不可能由不同单位共同对同一幢楼的房屋进行施工,而维固公司作为分包人既没有在合同中写明楼幢号,也无证据证明其他人分包的具体楼幢,并且监理单位以及维固公司的施工人员均证明案涉房屋修缮的签证单内容都是京房公司施工的。综上分析,维固公司提出的案涉房屋修缮工程还有其他人施工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的修缮工程全部是京房公司承包施工。
案涉房屋的修缮工程由维固公司承包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交由京房公司施工,应认定维固公司与京房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故京房公司与维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房屋的加固修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京房公司可参照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关于京房公司施工的修缮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501287.74元,维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是依据合同及附件预算清单、签证单、审计单位的审计资料等作出的鉴定报告,并且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出具鉴定初稿给双方当事人审核,已充分考虑到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对于维固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依据、以及鉴定程序等事项,并表示鉴定报告不存在问题,无需重新鉴定;维固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结果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此维固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维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审计单位初审修缮工程造价1481327.19元,与本案鉴定结果相差不大,并且维固公司在之前起诉河埒街道办的案件中主张修缮工程造价1809082.6元,故按照鉴定报告确定京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1501287.74元并无不妥,扣除8%的管理费120103.02元和已付款518507元,维固公司还结欠京房公司工程款862677.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维固公司与京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后付款,关于结算事宜,河埒街道办和审计单位均表示在审计期间主要是因为维固公司对加固材料价格和漏项有异议,导致自2018年1月16日开始审计至今未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而在维固公司与河埒街道办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审计中有漏项作为让利,不作增加调整,审计单位于2019年3月10日也出具了审计初稿。根据上述事实表明,京房公司施工的修缮工程并非不能审计结算,只是维固公司对漏项持有异议,而维固公司在不认可审计初稿的情况下,河埒街道办也明确表示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维固公司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与河埒街道办进行结算工程款;但维固公司仅于2020年3月11日起诉后,又不交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至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仍未与河埒街道办积极结算,维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京房公司在审计中存在未能提交结算资料等过错行为。因此,维固公司以尚未结算及其公司没有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合理,应认定为维固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且京房公司施工的修缮工程款已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所以认定维固公司应向京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京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固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关于京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京房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完工一年后一个月内2017年10月23日,但案涉工程款是在本案中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京房公司也是依据鉴定结果计算的工程款,故结合完工时间以及鉴定时间,剩余全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21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利息标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维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京房公司支付工程款862677.72元以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京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维固公司开具862677.7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57元,由维固公司负担(维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京房公司)。
二审中,维固公司提供:祥友公司、鼎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祥友公司的分包服务签证单,证明案涉工程修复不仅仅是京房公司承包施工,其还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祥友公司、鼎固公司,分包的方式并非是按照加固或修缮划分,而是依劳务工艺对外分包,该两公司也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修缮工程,完成的金额约30万元,均依自己名义进行签证或者确认工程量。京房公司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中其从未听说也未看到所谓的祥友公司、鼎固公司相关人员,在相关的申报材料中也从未见到祥友有公司、鼎固公司的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均是其公司编制提交结算,也是通过维固公司审核后送审。河埒街道办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法官助理主持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在合议庭开庭中,各方表示辩论意见同庭审意见一致。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主持并无不当,合议庭开庭审理也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因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对当事人的异议作了详细的书面回复,明确鉴定报告不存在问题,无需重新鉴定,故一审未予准许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不当。
二、关于施工内容。维固公司认为其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京房公司,但从维固公司与京房公司的分包合同来看,约定的工程名称即为修缮,并未区分楼栋范围。维固公司提交审计的结算资料显示,修缮工程(一)(二)系由京房公司编制,内容与争议的签证单能够相互对应。监理单位及维固公司的陈立亚出具的说明,也反映争议签证单下的修缮工程系由京房公司独立完成。据此,京房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该修缮工程系其施工的主张。维固公司提供的祥友公司、鼎固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情况并不相符,也无法推翻京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维固公司的举证及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结算付款。一审基于违法分包进而认定分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后仍可参照约定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结算工程款,故无需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进行区分。因河埒街道办已经拿到结算资料委托审计,且本案已经通过司法鉴定完成了结算,故维固公司认为京房公司没有提交结算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维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上诉人维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