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11执15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6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无锡市南长区新民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被执行人:丰县房产工程处,住丰县拥军巷。
法定代表人:魏为喜
被执行人:徐州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本市中山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现举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房产工程处、徐州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徐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房产工程处、徐州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工、农、建、中、邮储、江苏银行等银行无未被其他案件或其他法院冻结的存款,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无房产、土地,车辆部门无登记车辆,无工商登记的股权。保全冻结的工程款目前无法提取。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徐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玉宝
审判员 黄 景
审判员 沈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