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谢文明与某某、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明,男,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文明上诉请求:判令1.***与京房公司归还编号为0127031工程师职称证书。2.***与京房公司给付其作为公司工程师的报酬75000元。听
证过程中,*文明变更为赔偿其损失75000元。事实与理由:1.编号为0127031的证书是由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的证书换发而得,旧证、新证一定都在京房公司,***与京房公司应予归还。2.***与京房公司占用其工程师职称证书15年,使其失去工作机会,应赔偿经济损失。
***答辩称:1.没有拿到编号为0127031的职称证书。2.工程师职称证书无经济价值,谢文明也没有与***及京房公司约定使用费,无需支付经济损失。
京房公司答辩称:1.编号为0127031的职称证书,公司没有拿到。公司仔细查找未得,该证书对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公司与谢文明没有过节,无意扣留。谢文明也无证据证明该证书在京房公司。2.关于赔偿,因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的证书有效期是2002年1月到2004年12月,目前已没有任何价值。谢文明不会因证书在京房公司处导致损失,京房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
谢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京房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及0127031的职称证书原件;2.***与京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谢文明为该单位工程师,其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工程师职称证书保存在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京房公司,该证书移交给了京房公司。庭审中,京房公司当庭将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的证书原件归还给谢文明,但不认可编号为0127031证书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职称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工程师职称证书京房公司已经归还给谢文明。谢文明主张要求归还编号为0127031的证书,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证书在***或京房公司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谢文明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文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文明提供便条1张,内容为:要求“*书记”将“谢文明工程师证复印、盖公章及写壹张证明”,便条落款人为“惠明”。对此,***说明:便条系谢文明书写,谢文明当时称为方便到京房公司取回证书,所以以***名义写一份书面手续给京房公司。京房公司称:其单位没有*书记。
另,*文明还自述,其曾在一个地方工作38天,报酬9600元,因相互熟悉没有要证书。对此,京房公司认为,以此可以看出,有无证书并不影响谢文明工作并获得收入。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京房公司是否占用0127031证书并应予归还。2.***与京房公司占用谢文明证书,是否造成谢文明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与京房公司是否占用0127031证书并应予归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文明虽提供了便条1张,但内容未涉“0127031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文明对于其主张“编号为0127031的证书在***与京房公司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与京房公司归还该证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与京房公司占用其职称证书是否造成谢文明损失。工程师职称证书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谢文明也没有与***、京房公司约定有偿使用该证书,且庭审中谢文明自述其在未持有工程师职称证书的情况下亦找到工作并得到收入。因此,*文明关于要求***与京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顾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