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初11331号
原告:*文明,男,194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
被告:***,男,194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标,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民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4***7897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明与被告***、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标,被告京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及编号为0127031的职称证书原件;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曾在***单位工作,任工程师职位,其职称原件放在***处,由公司保管。2002年***将公司整体有偿转让给京房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职称原件同时转让给京房公司,后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原来是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人。***只有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的证书,没有编号为0127031的证书。*文明当时与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约定证件的相关费用,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公司股权转让后,名称变更为京房公司,该证件在2002年左右随档案一起移交给京房公司。*文明的资格证有效期是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该证件不是有价证券且已经过期,其也没有使用该证,因此无需支付经济损失。
京房公司辩称:其公司前身为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03年左右,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京房公司,法人由***变更为***,股东也做了相应变更。在前述变更过程中,***将包括*文明的工程师职称证书(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在内的资料一并移交给了京房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文明从未与京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京房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文明的职称证书,*文明从未向京房公司要过职称证书,其公司在接到诉讼材料后,与*文明取得联系,欲将职称证书归还,但遭拒收。其认为:1、职称证书有效期是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即自2005年1月起职称证书对*文明再无使用价值。2、职称证书不是有价物品,无需支付对价。3、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职称证书,无需给予补偿。4、*文明没有因为职称证书在其公司而遭受任何损失。综上,同意归还*文明的职称证书,但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明原为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师,其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工程师职称证书保存在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宜兴市南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证书移交给了京房公司。庭审中,京房公司当庭将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的证书原件归还给*文明,但不认可编号为0127031证书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职称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编号为X320223440719691工程师职称证书京房公司已经归还给*文明。*文明主张要求归还编号为0127031的证书,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证书在***或京房公司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文明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文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文明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金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