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05执108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京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公司应向京房公司支付3725558元,***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8302元由***公司、***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京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海门××××号宅基地房产一处,本院已于2018年8月10日办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处置权法院发函询问上述房产处置情况,并说明若有剩余款项要求受偿余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查得***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捷达牌轿车一辆,本院已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至2020年8月20日止,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南京怀高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本院已于2018年9月6日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冻结期限为两年,经查,该公司连续三年被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院通过对该公司实地调查,未查到该公司的下落及相应财产,亦未查找到该公司的财务资料等,其主权客观上无法处置。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实地执行,未能发现***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查明被执行人***公司早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已不再经营。
因被执行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公司、***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74386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9840元暂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京房公司,京房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京房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京房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吕全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彬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