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32民初148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村民,现住黄陵县。 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陵县商业街荷馨苑A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MA6YJPNY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运污水费用649460元及该欠款自2022年元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甘M2××**号车辆经营人,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被告公司中标的黄陵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污水拉运的口头运输合同,约定拉运污水每吨28.27元。原告每车拉运45吨,至2021年12月底,原告共拉运935车,42075吨,共计1189460.25元。2021年底被告方支付了原告50余万元,剩余部分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原、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拉运污水车辆甘M2××**号车辆所有人或实际经营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9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常 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