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中农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UTY218R,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王坔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71047113F,住所地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审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707155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泰州市中农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天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农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皆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
一、一审判决把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盐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靖江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盐城鉴定所在经批准的司法业务范围内并不包含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也即该所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2)盐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严肃的鉴定;没有对涉案农药的成分、药理性、禁忌性、涉案农药在桃树生理落果期使用不安全性等进行检测及实验;而仅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条款作出的推断,模棱两可,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靖江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不仅不具有评估资格,且评估行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他相关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的,该单位所作的评估报告显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根据现行规定,农药登记的使用范围是一药、一厂、一登记。本案涉案农药登记的使用范围不包含桃树,而超出登记范围使用仅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规定,但并不当然直接导致桃树的幼果脱落。就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与涉案农药相同成分的农药是可以用于防治果树病虫害的相关证据。而一审判决在无科学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推定,由于超出登记范围,被上诉人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与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也认为造成桃树幼果不正常脱落的因素确实很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首先举证证明其桃树幼果脱落是因上诉人提供的农药具有相关有毒、有害成分造成的,与其他因素无关。即使捧出所谓的盐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必须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而该鉴定意见结论不明,不排除涉案农药的不利影响,依汉语意义的正常解释,其他N种造成桃树幼果脱落的因素也不排除。显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尽了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为了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竟将该举证责任倒置,反而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幼果脱落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这不仅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且也是对上诉人举证的苛求。上诉人在一审中**了事发当时专家至现场分析的落果原因,同时以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排除是因农药成分的原因造成的,并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农药是可以用于桃树病虫害的防治。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是事发一年多以后,当时的情形已不复存在,到底是其他因素如花蕊花粉的发育不良因素、授粉不良因素、树体的营养供应不良因素、病虫害因素、气候因素等等造成的,这不是目前上诉人有能力举证证明的。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样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也是无能力鉴定的,即使牵强附会地进行鉴定,结论也是和盐城鉴定所的结论一致,上述N种些因素都不能排除。这样的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认定是毫无意义的。
四、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农药货款总计5763元还是欠账,至今未收到货款。本案中何况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且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桃树落果损失是上诉人提供的5760元农药药害造成的。退一步谈,即使不排除由于被上诉人未正确使用农药、超出剂量用药,造成农药也是落果的其中一种因素,则一审判决在责任分配上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同时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高达409130元,也违反和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上诉人销售该批农药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
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别无选择,一审法院指定就是盐城鉴定所,让当事人签字认可。当时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及能否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2)鉴定意见收到后恢复审理是2019年9月,直至2020年5月底才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长达9个月,期间并无延期审理的任何理由和说明。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和高度盖然性,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盐城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靖江林业推广中心是靖江林业主管部门,在诉讼前林业主管部门的介入其出具的相关文件作为行政机关,是具有事实依据的,而且提供相应在现场举证的照片,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上诉人作为农药销售机构,应当清楚在没有使用范围的产品就不应当推销给不在使用范围内的客户,这两个农药产品都说明书均没有载明可以用于桃树,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我方提供了3份证明,均证明了打过农药的桃树均出现了果蒂掉落,没有打过的生长正常,我们有一部分是没有打的,靖江推广中心是在没有打过农药的部分采摘检测,上诉人刚才**是偷换了概念。上诉人作为农药销售机构应当清楚,推销不符合要求的农药会产生绝收的后果,而上诉人称对后果不知道,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公司只是生产企业,按照客户的订单生产合格产品,销售端与我们无关。
原审被告辉丰生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公司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案涉农药买卖关系,也没有在***的果园进行农药使用推广,我们公司生产的农药没有任何缺陷,不论是行政许可还是质量都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辉丰生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农天润公司赔偿***桃子损失900000元及鉴定费18600元;判令***达公司、辉丰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桃树种植户。2018年3月,中农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达公司工作人员到***的桃园向***推销农药。**称明润丰唑醚・戊唑醇可用于桃树杀菌,德立卡氯氟・噻虫胺可用于桃树治虫。***遂同意购买上述两种农药。2018年3月26日,中农天润公司送货给***,其中明润丰30%唑醚・戊唑醇70瓶,德立卡氯氟・噻虫胺140瓶。***收到两种农药后,发现上述两种农药的使用作物分别是**和**,就询问能否用在桃树上,中农天润公司告知***可以使用,故***按照中农天润公司的指导,于2018年4月5日左右对桃树进行了**。**一周后,***发现施过农药的134亩桃树的果蒂大量掉落,果柄变黄、变细,而未施用上述两种农药的20亩桃树未出现果蒂掉落现象。实际上,上述两种农药并不能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因中农天润公司向***销售了不能使用于桃树的农药,造成***134亩桃树绝收。2018年6月11日,靖江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靖江农推中心)出具评估报告,经测产***的134亩桃树产量为90909千克。按***销售的市场价格10元/千克计算,***的损失为90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农天润公司赔偿。唑醚・戊唑醇系由***达公司生产,氯氟・噻虫胺系由辉丰生物公司生产,而***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将仅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的上述农药向全社会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农天润公司一审辩称:中农天润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农药经销企业,中农天润公司向浙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达公司)购买农药后进行销售。销售给***的唑醚戊唑醇和氯氟噻虫胺两种农药均依法进行了登记,中农天润公司系合法销售。经靖江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靖江农委)委托检测,两种农药的产品质量均合格。实际上,上述两种农药属于广谱抗菌性农药,在市场上销售多年。在泰州市范围内使用中农天润公司销售的案涉农药的桃科类作物超5000亩,除***外并未有其他种植户反映使用案涉农药后造成减产或果蒂掉落的情况。在泰州市周边地区各地广泛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科技文献也证实案涉农药防治桃树病虫害有效。***之前曾经向中农天润公司反应果蒂掉落的情况,中农天润公司遂与上一级经销商浙江***达公司的相关人员及专家多次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的桃树虽有部分果蒂掉落,但不存在桃树绝收的情况。部分果蒂掉落并不是因为使用案涉两种农药所致。当时根据专家的意见,造成桃树果蒂掉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品种问题,有的品种在采摘前有落果重的习性。2、在***发生落果,主要是由于雌蕊和花粉发育不完全,授粉不良所导致。3、在幼果生长期间落果,主要是因为树体的营养供应不良所致。4、在硬核期发生落果,主要是由于新梢与果实争夺养分及水分所导致。同时还有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实际上大棚内种植桃树技术要求很高,对需冷量和光照时长等均有很高的要求,而***的管理水平存在问题。另外,2018年天气变化多端,出现减产或果蒂掉落是正常现象。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盐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认为不能排除使用案涉农药造成果蒂掉落,也就是不能确定果蒂掉落的原因是因为使用了案涉农药造成。关于***的损失,鉴定意见认定***桃树受损面积为153.24亩,与事实不符,认定的桃树单产也没有依据。故所得出的结论没有科学性和严肃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主张的损失900000元,仅是其自己**,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对中农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达公司辩称:***达公司是合法、合规的农药生产企业。***达公司取得了唑醚戊唑醇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达公司根据客户的订单进行生产,至于***在何处购买的农药,***达公司不清楚。***达公司生产的农药唑醚戊唑醇无质量问题,每年的销售额大概在三到四千万元,至今没有一例因为该产品有不好的反应。请求驳回***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辉丰生物公司辩称:辉丰生物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推销相关农药。辉丰生物公司生产的氯氟・噻虫胺农药依法进行了登记,且没有任何质量缺陷。辉丰生物公司将生产的氯氟・噻虫胺农药销售给北京***达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桃树损失是在使用农药过程中造成的,除其自身存在过错外,应由农药的销售者以及指导其用药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现***要求辉丰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事实:
***系桃树种植大户。2018年3月26日,***向中农天润公司购买三种农药,支付总货款5760元,其中明润丰唑醚・戊唑醇70瓶,德立卡氯氟・噻虫胺140瓶,价款计4200元。唑醚・戊唑醇所附产品说明书载明:使用作物为**。氯氟・噻虫胺所附产品说明书载明使用作物(或范围)为**:同年4月初,***将上述两种农药施用于其种植桃树,用于防病、治虫。后***发现使用上述两种农药的桃树出现果蒂掉落现象,遂通知了中农天润公司。中农天润公司到现场查看后,确认有果蒂掉落现象,但否认系施用农药造成。后***请求所在村委会和靖江农委进行处理。***所在村委会与中农天润公司进行了协调,未有结果。2018年5月21日,靖江农委对中农天润公司销售的氯氟・噻虫胺和唑醚・戊唑醇进行抽样后委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于同年7月5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上述两种农药均符合标准要求。2018年6月,靖江农推中心根据***委托,对***的桃园产量进行了评估,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报告书。证明***桃园有大棚,早熟黄桃80亩,油桃25亩,陆地早熟黄桃29亩,该桃园采用蜜植栽培,大棚宽长80米,13米,总计70个大棚,树龄均为3年,都处于初产期。抽查时,由于挂果油桃树数量很少,无法测产,仅对黄桃进行抽样测产。黄桃大棚产量为77,553千克,陆地为29,399千克。剔除最终损耗15%,能够形成经济产量约90,909千克。另查明:辉丰生物公司和***达公司均系农药生产企业,辉丰生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氯氟・噻虫胺农药临时登记证,载明使用作物为**。2017年4月21日,辉丰生物公司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准许其生产氯氟・噻虫胺。2018年5月29日,辉丰生物公司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氯氟・噻虫胺的农药登记证,载明首次批准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使用作物为**。***达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准许生产唑醚・戊唑醇。2017年1月20日,***达公司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唑醚戊唑醇农药临时登记证,载明使用作物为**,有效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8年6月12日,***达公司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唑醚・戊唑醇农药登记证,载明首次批准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使用作物为**。2018年5月31日,***达公司取得淮安市农业委员会发放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两种农药能否用于桃树防病、治虫;桃树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后是否会造成果蒂脱落,对桃树结果影响有多大;***桃园因果蒂脱落所造成的损失为多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盐农科[2019]农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两种农药的登记使用范围均不包含桃树,鉴定材料中没有涉案农药在桃树生理性落果期使用且安全证明。2.不排除两种涉案农药在桃树敏感期使用,会对幼果造成非正常脱落的不利影响,不排除涉案桃树的损失是幼果异常脱落造成的。3.***种植的153.24亩桃树2018年的损失为728064.46元。***支付鉴定费1860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向中农天润公司购买案涉两种农药并支付相应价款,故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农天润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中农天润公司在明知***购买农药是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且案涉两种农药的使用作物分别为**和**的情况下,仍然向***推销案涉两种农药,未尽到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尽的责任。***在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后发现有果蒂掉落现象后即通知中农天润公司和所在村委会,中农天润公司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有部分果蒂掉落。证人***亦证实因***桃树果蒂掉落的问题其曾代表村委会与中农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协调。同时,***在果蒂掉落现象发生后及时请求靖江农委进行处理。故可以确认***在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后桃树发生果蒂脱落的事实真实存在。关于农药管理,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目的在于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防止在农药使用中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促进科学用药。本地周边地区可能存在将案涉两种农药用于防治桃树病虫害,部分学术理论也支持案涉两种农药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但因案涉两种农药使用于桃树,并未经过大面积生产检验安全,这种超出登记使用范围的用药,加大了用药风险,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盐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通过召开调查听证会、现场勘验、市场调研,在汇总分析各项数据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造成桃树的幼果不正常脱落的因素确实很多,现经鉴定,不能排除案涉两种农药在桃树敏感时期使用会对桃树幼果造成非正常脱落的不利影响,不排除***的桃树的损失是幼果异常脱落造成的。现中农天润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种植的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是因其他因素造成。故一审法院确认***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与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存在因果关系。***从事桃树种植多年,应当知晓超出农药登记范围使用农药会发生用药风险,但***在未经试用确保用药安全的情况下大面积使用案涉农药用于防治桃树病虫害,自身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中农天润公司对***的果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向中农天润公司购买案涉农药时,***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分别作为唑醚・戊唑醇和氯氟・噻虫胺的生产商,均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和农药临时登记证。***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时间虽在***购买案涉农药之后,但首次批准日期2018年1月15日在***购买案涉农药之前,且靖江农委对上述两种农药进行抽样后委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确认案涉两种农药均系合格农药。另外,***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经销自己生产的农药,无需办理经营许可证。***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在案涉农药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均无过错,与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亦不存在因果关系。现***要求***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果树损失的确定。***主张因使用案涉农药致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的种植面积为134亩,但根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反映,***桃园中有70个大棚,其中一个大棚未使用案涉农药,结合靖江农推中心测产时所测量的大棚规格为13米×80米,故***因使用案涉农药造成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的种植面积为107.64亩。根据盐城司法鉴定所估算的***153.24亩桃树损失为728064.46元,故折算后107.64亩桃树损失应为511412.55元。上述损失,由中农天润公司赔偿40913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州市中农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091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2800元,鉴定费18600元,合计31400元,***负担16777元,中农天润公司负担14623元(***负担部分***已交纳,***多预交的受理费596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中农天润公司负担部分限中农天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5960元,直接给付***866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使用中农天润公司的农药,造成当年桃树产量严重损失,其向销售企业中农天润公司、生产企业***达公司、辉丰生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对***在2018年3月与中农天润公司发生案涉农药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因案涉农药经检测符合标准要求,且***与两生产企业无直接关联,故一审驳回***要求两家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因使用中农天润公司的农药造成?造成损失责任的比例?案涉损失的认定?
一、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防止污染农副产品。由此可见,农药作为一种药品,因其使用不同,对于其他物种存在危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案涉农药符合产品标准,指导用途分别为**和**,用于桃树病虫尚不属国家许可指导使用的成熟产品。一审中经委托盐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不能排除案涉两种农药在桃树敏感时期使用会对桃树幼果造成非正常脱落的不利影响,不排除***的桃树的损失是幼果异常脱落造成的。结合***在使用农药后多处寻求救济的事实,可以认定***桃园的损失与其使用中农天润公司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中农天润公司主张种植的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是因其他因素造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中农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鉴定依据。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农药是一种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密切关联的特殊商品,作为必不可少的农业生产投入品,中农天润公司作为农药的销售方,***作为多年的果农,双方对农药的属性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双方达成一致超范围使用,对此实验性使用行为本院予以肯定,但双方也应明知该农药使用后存在的风险,即由此产生损失也应由双方承担,一审酌情考量***承担20%责任,***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农天润公司以他人实践性研讨文章为例证,不能等同于农药使用范围许可,一审确认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经审查对中农天润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异议,2020年由于疫情的影响,导致审限延长,是人所共知的事实。盐城司法鉴定所作为农业技术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通过召开调查听证会、现场勘验、市场调研,在汇总分析各项数据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参照盐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损失的认定,已经综合现有的证据,对种植范围,受影响范围审查后重新计算,认定中农天润公司赔偿***损失409130元,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农天润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农天润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