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3707号
原告:***,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中农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UTY218R,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王坔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71047113F,住所地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707155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中农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天润公司)、江苏***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生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农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丰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赔偿原告桃子损失900000元及鉴定费18600元;判令被告***达公司、辉丰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桃树种植户。2018年3月,中农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达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的桃园向原告推销农药。**称明润丰唑醚・戊唑醇可用于桃树杀菌,德立卡氯氟・噻虫胺可用于桃树治虫。原告遂同意购买上述两种农药。2018年3月26日,中农天润公司送货给原告,其中明润丰30%唑醚・戊唑醇70瓶,德立卡氯氟・噻虫胺140瓶。原告收到两种农药后,发现上述两种农药的使用作物分别是**和**,就询问能否用在桃树上,中农天润公司告知原告可以使用,故原告按照中农天润公司的指导,于2018年4月5日左右对桃树进行了**。**一周后,原告发现施过农药的134亩桃树的果蒂大量掉落,果柄变黄、变细,而未施用上述两种农药的20亩桃树未出现果蒂掉落现象。实际上,上述两种农药并不能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因中农天润公司向原告销售了不能使用于桃树的农药,造成原告134亩桃树绝收。2018年6月11日,靖江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靖江农推中心)出具评估报告,经测产原告的134亩桃树产量为90909千克。按原告销售的市场价格10元/千克计算,原告的损失为90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赔偿。唑醚・戊唑醇系由***达公司生产,氯氟・噻虫胺系由辉丰生物公司生产,而***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将仅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的上述农药向全社会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特提出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辩称:中农天润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农药经销企业,中农天润公司向浙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达公司)购买农药后进行销售。销售给原告的唑醚・戊唑醇和氯氟・噻虫胺两种农药均依法进行了登记,中农天润公司系合法销售。经靖江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靖江农委)委托检测,两种农药的产品质量均合格。实际上,上述两种农药属于广谱抗菌性农药,在市场上销售多年。在泰州市范围内使用中农天润公司销售的案涉农药的桃科类作物超5000亩,除原告外并未有其他种植户反映使用案涉农药后造成减产或果蒂掉落的情况。在泰州市周边地区各地广泛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科技文献也证实案涉农药防治桃树病虫害有效。原告之前曾经向中农天润公司反应果蒂掉落的情况,中农天润公司遂与上一级经销商浙江***达公司的相关人员及专家多次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原告的桃树虽有部分果蒂掉落,但不存在桃树绝收的情况。部分果蒂掉落并不是因为使用案涉两种农药所致。当时根据专家的意见,造成桃树果蒂掉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品种问题,有的品种在采摘前有落果重的习性。2、在***发生落果,主要是由于雌蕊和花粉发育不完全,授粉不良所导致。3、在幼果生长期间落果,主要是因为树体的营养供应不良所致。4、在硬核期发生落果,主要是由于新梢与果实争夺养分及水分所导致。同时还有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实际上大棚内种植桃树技术要求很高,对需冷量和光照时长等均有很高的要求,而原告的管理水平存在问题。另外,2018年天气变化多端,出现减产或果蒂掉落是正常现象。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盐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认为不能排除使用案涉农药造成果蒂掉落,也就是不能确定果蒂掉落的原因是因为使用了案涉农药造成。关于原告的损失,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桃树受损面积为153.24亩,与事实不符,认定的桃树单产也没有依据。故所得出的结论没有科学性和严肃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900000元,仅是其自己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农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辩称:***达公司是合法、合规的农药生产企业。***达公司取得了唑醚・戊唑醇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达公司根据客户的订单进行生产,至于原告在何处购买的农药,***达公司不清楚。***达公司生产的农药唑醚・戊唑醇无质量问题,每年的销售额大概在三到四千万元,至今没有一例因为该产品有不好的反应。请求驳回原告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丰生物公司辩称:辉丰生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推销相关农药。辉丰生物公司生产的氯氟・噻虫胺农药依法进行了登记,且没有任何质量缺陷。辉丰生物公司将生产的氯氟・噻虫胺农药销售给北京***达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桃树损失是在使用农药过程中造成的,除其自身存在过错外,应由农药的销售者以及指导其用药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辉丰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桃树种植大户。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中农天润公司购买三种农药,支付总货款5760元,其中明润丰唑醚・戊唑醇70瓶,德立卡氯氟・噻虫胺140瓶,价款计4200元。唑醚・戊唑醇所附产品说明书载明:使用作物为**。氯氟・噻虫胺所附产品说明书载明使用作物(或范围)为**:同年4月初,原告将上述两种农药施用于其种植桃树,用于防病、治虫。后原告发现使用上述两种农药的桃树出现果蒂掉落现象,遂通知了中农天润公司。中农天润公司到现场查看后,确认有果蒂掉落现象,但否认系施用农药造成。后原告请求所在村委会和靖江农委进行处理。原告所在村委会与中农天润公司进行了协调,未有结果。2018年5月21日,靖江农委对中农天润公司销售的氯氟・噻虫胺和唑醚・戊唑醇进行抽样后委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于同年7月5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上述两种农药均符合标准要求。
2018年6月,靖江农推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对原告的桃园产量进行了评估,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报告书。证明原告桃园有大棚,早熟黄桃80亩,油桃25亩,陆地早熟黄桃29亩,该桃园采用蜜植栽培,大棚宽长80米,13米,总计70个大棚,树龄均为3年,都处于初产期。抽查时,由于挂果油桃树数量很少,无法测产,仅对黄桃进行抽样测产。黄桃大棚产量为77,553千克,陆地为29,399千克。剔除最终损耗15%,能够形成经济产量约90,909千克。
另查明:辉丰生物公司和***达公司均系农药生产企业,辉丰生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氯氟・噻虫胺农药临时登记证,载明使用作物为**。2017年4月21日,辉丰生物公司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准许其生产氯氟・噻虫胺。2018年5月29日,辉丰生物公司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氯氟・噻虫胺的农药登记证,载明首次批准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使用作物为**。***达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准许生产唑醚・戊唑醇。2017年1月20日,***达公司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唑醚戊唑醇农药临时登记证,载明使用作物为**,有效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8年6月12日,***达公司取得国家农业部发放的唑醚・戊唑醇农药登记证,载明首次批准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使用作物为**。2018年5月31日,***达公司取得淮安市农业委员会发放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两种农药能否用于桃树防病、治虫;桃树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后是否会造成果蒂脱落,对桃树结果影响有多大;原告桃园因果蒂脱落所造成的损失为多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盐农科[2019]农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两种农药的登记使用范围均不包含桃树,鉴定材料中没有涉案农药在桃树生理性落果期使用且安全证明。2.不排除两种涉案农药在桃树敏感期使用,会对幼果造成非正常脱落的不利影响,不排除涉案桃树的损失是幼果异常脱落造成的。3.原告种植的153.24亩桃树2018年的损失为728064.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购买案涉两种农药并支付相应价款,故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中农天润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被告中农天润公司在明知原告购买农药是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且案涉两种农药的使用作物分别为**和**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推销案涉两种农药,未尽到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尽的责任。原告在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后发现有果蒂掉落现象后即通知被告中农天润公司和所在村委会,被告中农天润公司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有部分果蒂掉落。证人***亦证实因原告桃树果蒂掉落的问题其曾代表村委会与被告中农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协调。同时,原告在果蒂掉落现象发生后及时请求靖江农委进行处理。故可以确认原告在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后桃树发生果蒂脱落的事实真实存在。关于农药管理,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目的在于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防止在农药使用中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促进科学用药。本地周边地区可能存在将案涉两种农药用于防治桃树病虫害,部分学术理论也支持案涉两种农药用于桃树的防病治虫,但因案涉两种农药使用于桃树,并未经过大面积生产检验安全,这种超出登记使用范围的用药,加大了用药风险,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盐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通过召开调查听证会、现场勘验、市场调研,在汇总分析各项数据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造成桃树的幼果不正常脱落的因素确实很多,现经鉴定,不能排除案涉两种农药在桃树敏感时期使用会对桃树幼果造成非正常脱落的不利影响,不排除原告的桃树的损失是幼果异常脱落造成的。现被告中农天润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的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是因其他因素造成。故本院确认原告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与使用案涉两种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从事桃树种植多年,应当知晓超出农药登记范围使用农药会发生用药风险,但原告在未经试用确保用药安全的情况下大面积使用案涉农药用于防治桃树病虫害,自身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农天润公司对原告的果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购买案涉农药时,被告***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分别作为唑醚・戊唑醇和氯氟・噻虫胺的生产商,均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和农药临时登记证。被告***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时间虽在原告购买案涉农药之后,但首次批准日期2018年1月15日在原告购买案涉农药之前,且靖江农委对上述两种农药进行抽样后委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确认案涉两种农药均系合格农药。另外,被告***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经销自己生产的农药,无需办理经营许可证。被告***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在案涉农药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均无过错,与原告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亦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达公司和辉丰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果树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因使用案涉农药致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的种植面积为134亩,但根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反映,原告桃园中有70个大棚,其中一个大棚未使用案涉农药,结合靖江农推中心测产时所测量的大棚规格为13米×80米,故原告因使用案涉农药造成桃树幼果非正常脱落的种植面积为107.64亩。根据盐城司法鉴定所估算的原告153.24亩桃树损失为728064.46元,故折算后107.64亩桃树损失应为511412.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赔偿409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中农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9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800元,鉴定费18600元,合计31400元,原告负担16777元,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负担14623元(原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96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中农天润公司负担部分限被告中农天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5960元,直接给付原告8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
附录: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