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

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与***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1执保9号
申请人:***,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孟**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如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扣押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