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

***与***、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11民初725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吴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