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

510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与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91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苏129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2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8月8日,申请执行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判决书全部义务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91执5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旻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