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

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与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91民初1549号
原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炎。
原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与被告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400元及利息(以26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没收被告交付的定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国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国汇公司向沐沐公司销售烘筒8只(含喷涂),合同总金额为26400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5000元,全款到后发货。2017年2月22日,被告通过建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烘筒及全额增值税发票1张,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确认收到烘筒8只,并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将货款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沐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国汇公司与沐沐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供方国汇公司向需方沐沐公司供应冷却辊8只,单价为2700元,喷涂费600元/只,总计264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5000元,全款到后发货。同日,沐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国汇公司汇款5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沐沐公司员工吴建祥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有沐沐机械收到国汇机械烘筒捌个,合计价格贰万陆千肆百元,付定金伍仟元正,明天转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建设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出库单、收条、增值税发票、律师函、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汇公司与沐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国汇公司按约交付标的物,沐沐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出具了收条,但沐沐公司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汇公司要求沐沐公司支付余款21400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沐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2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江阴沐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
审判员 郝 洁

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云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