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

华东医疗投资泰州有限公司与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2163号
原告:华东医疗投资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森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吴陵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韩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新康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吴陵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汤玉君,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东医疗投资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泰州市新康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被告国汇公司、***、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汇公司返还原告华东公司4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新康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损失赔偿责任(即对450万元及利息原告最终没有获得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华东公司以与被告新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形式,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款以货款的名义汇至被告新康公司账户。该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贷款实际目的,为无效合同,被告新康公司应当将1000元返还给原告华东公司。但被告新康公司在返还1000万元是错误地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给被告国汇公司450万元。原告华东公司一直向被告新康公司主张返还款项,被告新康公司一直以已经返还为由推卸责任。被告***在无权处置的情形下指示被告新康公司将款项汇给被告国汇公司,被告国汇公司无权占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新康公司未能尽重大事项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汇公司辩称,1.华东公司与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到期不还加收5%罚息,2011年10月13日、14日巨龙公司将款项交付华东公司。2.华东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偿还巨龙公司55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450万元。已经生效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巨龙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给华东公司的收据指向的550万元与1000万元中的550万元资金流向吻合,是同一的,可见1000万元中的550万元是华东公司偿还了巨龙公司的借款。3.国汇公司没有从华东公司或新康公司取得450万元,本案诉争的450万元是巨龙公司给付国汇公司,巨龙公司就该450万元及张志铭名下100万元出具了收到华东公司55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诉争450万元是国汇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华东公司诉称新康公司错误地按照***的指示支付给国汇公司450万元,***是无权代理。根据已生效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指示行为并非代表行为、代理行为或无权代理行为,***不存在过错。2.即使款项给付了巨龙公司,这是***与华东公司另一股东黄森孙共同商定,黄森孙在其他案件开庭中表示华东公司大的款项支出是由其本人处理,1000万元由华东公司汇至新康公司是由***批示,由此可见该1000万元的来去均是由***经手,但都是由黄森孙决定的。款项给付巨龙公司是华东公司偿还到期借款,因此***没有过错,华东公司不存在所谓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1.已生效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考察华东公司对新康公司对1000万元实际交付方式及效果的具体态度,华东公司系以沉默的行为代替了直接意思表示,对新康公司1000万元的给付方式予以确认,故华东公司再行主张新康公司给付550万元及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华东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新康公司,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0日华东公司、新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及2012年7月9日工商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进账单,证明在新康公司应将1000万元返还华东公司。
2.钱小进及国汇公司银行交易凭证、张志铭银行交易凭证,证明1000万元中有450万元被国汇公司占有,100万元被张志铭占有。
3.(2014)泰开商初字第0122号案件的2014年6月17日开庭笔录、2014年7月1日调查笔录及2014年12月2日开庭笔录,证明国汇公司不当占有450万元,张志铭不当占有100万元。
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国汇公司不当占有450万元、张志铭不当占有100万元;(2)***无权代理华东公司要求支付返还款;(3)新康公司在返还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华东公司不能返还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2014年5月21日巨龙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巨龙公司不存在550万元收款事实,国汇公司、张志铭所收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6.(2014)苏商终字第0022号案件2014年2月27日开庭笔录,证明:(1)至2012年6月巨龙公司总出资331.5万元,不存在借款500万元;(2)2012年7月9日巨龙公司出具给华东公司的550万元收据(以下简称550万元收据)1份,实际是为了融资的1000万元在各个公司往来过程中平账,并无实际现金往来;(3)颍上项目由华东公司黄森孙投资,三被告举证的143万元承兑汇票资金为华东公司黄森孙交付,与巨龙公司无关;(4)巨龙公司及国汇公司汇入华东公司款项皆为***的项目投资款,而非借款。
7.(2013)泰中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巨龙公司汇入华东公司的款项为代***所出的股金,而非借款。
8.(2013)泰中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有巨龙公司款项皆为投资款,所有投资款已经结清。
9.(2015)泰中民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华东公司与巨龙公司存在往来未结,没有证据证明巨龙公司对华东公司享有债权;(2)国汇公司、华东公司、巨龙公司系三个不同企业法人,巨龙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10.2011年10月13日华东公司汇款凭证,证明巨龙公司330万元系投资款。
被告国汇公司、***、新康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性质与效力已有生效判决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汇公司占有华东公司款项,国汇公司没有自华东公司或新康公司处收取款项,而是华东公司指令新康公司偿还了其欠巨龙公司的借款,巨龙公司会计钱小进代公司收到本票后,将巨龙公司款项给付国汇公司。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资金流向有法院向银行调查的查询回执予以证明,笔录不能证明国汇公司、张志铭不当占有。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并没有认为国汇公司、张志铭不当占有款项,没有认定***为无权代理,新康公司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华东公司亦未有损失。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华东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通知是在华东公司于2014年5月起诉新康公司后,巨龙公司因华东公司在先否认已用550万元款项偿还向其借款的前提下发出的,并且(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已有评价:巨龙公司事后又向华东公司主张500万元借款本息,并不影响原告举证时的真实意思,即华东公司认可该款是黄森孙及华东公司转入***及关联企业的资金。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1)该笔录记载本案被告代理人当时陈述”2012.6.1-7.30巨龙公司总借款为331.5万元”,该数额并不包含2011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2)笔录第7页***陈述的背景是华东公司向省高院提交转账支票和收据13份,其中包括550万元收据,华东公司以证明这些转账和收据都是”黄森孙及华东公司转入***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即华东公司在省高院认可将550万元给了***关联公司的事实。***质证时陈述”银行要求转几家才能使用,钱没有打到巨龙公司,是打到了另一家公司的”,事实上,1000万元是打给了新康公司,确实不是打给巨龙公司的,***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矛盾;***陈述”让巨龙公司开份收据来把账做平”,事实上巨龙公司收到550万元后确实开具了收据,将双方借贷往来平账了,也不矛盾;***陈述”如果巨龙公司收到钱应当会有汇款单”,他说的也是客观事实,因550万收据是华东公司在省高院庭审开始前五分钟提交,***电话向巨龙公司会计核实当日是否收到该款项,因以前财务是手工帐,查询时间紧急,会计匆忙间查了当天银行账,没有进账,所以***才根据常规判断,但庭后在后来的财务凭证中查到该款未进账以本票背书支出,所以***的陈述并没有说明华东公司不欠巨龙公司借款。(3)143万元承兑汇票,是巨龙公司的资金,巨龙公司作为借款500万元中一部分,本该背书给华东公司,因华东公司急需付款给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公司遂省略背书的麻烦直接将该款项给付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算作华东公司的货款。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判决第4页记载:泰州市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国汇投资公司)陈述”工商银行贷款发放下来后,陆续偿还巨龙公司及国汇投资公司部分款项,最后尚有200万未偿还,作为对华东公司的投入”,该陈述证明国汇投资公司、***一直认可华东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后偿还了国汇投资公司及巨龙公司部分款项,包括550万元收据对应的资金。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判决第11页国汇投资公司质证”证明巨龙公司多次付款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还款是应当的”,即巨龙公司的款项是华东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而投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联,应在另案中处理。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判决确认了华东公司与巨龙公司大量款项往来,而不是没有往来。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国汇公司、***、新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华东公司、巨龙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0月12日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借款500万元。
2.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巨龙公司将借款350万元交付原告。
3.收据1份及汇票复印件13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巨龙公司将借款143万元交付给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华东公司的货款。
4.销售合同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其收到巨龙公司13份票据共计143万元,款项用途是华东公司的货款。
5.550万元收据,系华东公司向省高院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7月9日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给付了550元作为偿还借款,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450万元。
6.(2014)苏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东公司接受并持有550万元收据,涉案450万元是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支付,国汇公司并未从华东公司或新康公司获得款项。
原告华东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巨龙公司代***出资的安徽项目投资款。
对证据3认为143万元承兑汇票资金为华东公司黄森孙交付,与巨龙公司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4)苏商终字第0022号案件2014年2月27日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该收据是平账用的,没有实际资金往来。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华东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华东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华东公司的证据1-4、6-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证据4系生效判决,该判决所查明事实及根据查明事实所作法律评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5、9、10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
被告国汇公司、***、新康公司证据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1-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和黄森孙找到韩启贵,称华东公司为向银行贷款,需要对口单位的账户过帐,遂请韩启贵介绍其与新康公司签订空白合同,将银行贷款发放到新康公司的帐户上过一下。后韩启贵找到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君,汤玉君表示同意。在韩启贵的协助下,华东公司与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日期标注为”2012年4月20日”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913.07万元的医疗器材,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人民币转账一年分两次付清;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供货期限三年: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等条款。
华东公司2012年7月10日内部关于该1000万元用款申请单申批手续体现:”结算单位为新康公司,收款单位为新康公司,结算方式为转帐,总经理批示一栏中:同意付韩”。新康公司为配合本次过帐行为,于2012年7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11×××86帐户。开户同日,华东公司将1000万元银行贷款转入新康公司上述帐户中。
款项汇入后,华东公司股东***随即与新康公司联系,安排华东公司会计王敏负责处理该1000万元。王敏、薛小东(国汇公司的驾驶员)、钱小进(巨龙公司的会计)与新康公司会计宫蛇兰去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新区支行,华东公司会计王敏以新康公司的名义向该帐户交纳了4.5元和3元,用于购买业务委托书和本票,由王敏本人填写了以薛小东、钱小进、张志铭为收款人的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向三人开具了3张本票,将1000万元分别转给薛小东、钱小进、张志铭。其中开具给薛小东的450万元,于同日存入钱小进账户,当日分七次取现金(金额分别为49.6万元、64.9万元、68.2万元、65万元、67.4万元、66.4万元、68.5万元)交入华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开具给钱小进的450万元,于当日由钱小进取现金交入国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开给张志铭的100万元,由钱小进该本票交给了***,于2012年7月11日存入张志铭在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2年7月9日,***指示巨龙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华东公司55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
其后,华东公司向银行偿还了贷款10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黄森孙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森孙将在华东公司持有100%股权(出资额计人民币2000万元)中的50%转让给***,双方商定转让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森孙。当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13日,***与黄森孙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华东公司50%股权(出资额计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黄森孙,双方商定转让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黄森孙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2012年11月27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黄森孙自原告公司设立始,即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系巨龙公司、国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华东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诉国汇投资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2013)泰中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国汇投资公司在审理中陈述:”2012年7月6日华东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贷款发放下来后,陆续偿还巨龙公司及国汇公司(指国汇投资公司)部分款项”。
该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案号为(2014)苏商终字第0022号,华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550万元收据,用以证明黄森孙及华东公司转入***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已超出国汇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国汇投资公司质证否认收到550万元现金。该案已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4年4月12日,华东公司向新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价共计壹仟九百壹拾叁万零柒百元整,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在工商银行汇入你公司账号(11×××86)壹仟万元整。由于取消供货合同,你公司于2012年7月9日退还我公司7笔共计450万元整。剩余550万元至今未退还给我公司。公司要求你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前将550万元本金及利息150万元共计700万元汇入我公司账号,工行新区支行(1115020919008566059),不得延误。”
2014年5月5日,华东公司在本院对新康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泰开商初字第0122号,请求判决新康公司返还2012年4月20日采购合同项下货款5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21日,巨龙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记载:”2011年10月12日华东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月利率1%。此后巨龙公司又陆续借款给华东公司。2012年5月31日,华东公司偿还利息15万元,后再未还款付息。迄今为止,华东公司欠巨龙公司借款本金688.5万元、利息82.56万元,要求华东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本息”。另外,2011年10月12日,华东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泰开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驳回华东公司的起诉。华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9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泰开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经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2012年7月9日巨龙公司出具给华东公司的550万元收据,经法庭询问,华东公司确认该收据系2012年***退出华东公司后,相关财务账册移交黄森孙时发现的,其后华东公司即向***及其关联公司、新康公司及三个自然人追讨;至于追讨该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华东公司已经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华东公司否认收到该550万元,且未就该550万元收据之由来予以合理说明或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认定2012年4月20日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华东公司给付新康公司1000万元及新康公司的受领行为亦未无效,新康公司应足额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华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是否因其指示行为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国汇公司所受领450万元于原告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焦点1,原告华东公司曾就本案诉争450万元及1000万元中最终流向张志铭的100万元,合计550万元向新康公司提起诉讼,(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对新康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华东公司返还55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450万元)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提出与前诉相同之起诉本案中原告华东公司再次将新康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华东公司对被告新康公司的起诉。至于从被告国汇公司、***角度,原告华东公司所提诉讼有别于新康公司,(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并未处理,故尚有予以实体审理之必要。
关于焦点2,被告***对(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其指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属于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评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作出对新康公司处分1000万元的指示系能够代表华东公司的行为。但被告***曾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向法庭陈述,且本案中被告***除了(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案件中已有证据外,就该问题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的指示,被告新康公司将1000万元分三部分汇入三个自然人名下,其后三个自然人又就受领的资金进行了不同处理,450万元回返至华东公司,450万元转入国汇公司,余100万元由张志铭保有;同时,被告***指示巨龙公司出具550万收据给华东公司。
(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通过分析评判,认为:550万元收据指向资金与1000万元中流向国汇公司、张志铭共计550万元之款项应当系属同一,原告公司自2012年***退出华东公司即知悉550万元的资金去向及550万元收据的往来原因,华东公司既有将550万收据在诉讼中作证据使用之行为以确认该收款事实,亦未在合理期限追索550万元之债务,结合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常理,华东公司系以沉默的行为代替了直接意思表示,对新康公司1000万元之给付方式予以确认。故此,应当认定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付款550万元的事实,且因为华东公司对新康公司1000万元之给付方式予以确认,所以可以认定华东公司对***指示新康公司处分1000万元的无权处分行为亦予以追认,故华东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华东公司坚持否定550万元收据与本案诉争450万元及张志铭受领的100万元合计550万元资金流动之关联性,其提供(2014)苏商终字第0022号案件2014年2月27日开庭笔录,认为***当庭陈述认可550万元收据系用作平账,未有真实资金往来,但本案被告在其质证意见中就华东公司该证明目的所作解释并不违反常理,与本案诉争450万元及流向张志铭100万元在巨龙公司并未有现金入账的交易方式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华东公司550万元(包括本案诉争450万元)经济利益的减少,是基于其与巨龙公司之间的往来,因此不能认定国汇公司对450万元的受领与华东公司经济利益的减少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公司主张国汇公司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华东公司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公司与巨龙公司间500万元借贷债务是否客观真实、有无清偿,原告付款55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法律原因,至今未有定论,原告公司可直接对巨龙公司提出相关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东医疗投资泰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华东医疗投资泰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新康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华东医疗投资泰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800元。
审 判 长  陈益群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